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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化民事调解的制度设计
非诉化民事调解的制度设计 作者: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胡恋梅 发布时间:2012-10-09 11:05:16分享到: 0 【内容提要】 从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现状来看,我们显然已不满足于从本土资源中获得复兴调解的动力,而是正在将我国传统的调解制度与掀起世界性潮流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融合,使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也逐步走向多元化、非诉化。非诉化民事调解修改了传统法院调解制度调审合一的理论基础,力图实现调审的适度分离。这一新的调解机制正是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理念的影响下并结合我国具体的国情对这一具有“东方经验”调解制度的革新和发展。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前后,我国各地的许多法院对非诉化调解模式进行了大胆的实践并取得了积极的成果,但总体而言缺乏统一的制度框架和操作流程,在理论制度层面也还需要论证,因此有必要加强对这一制度的研究。本文通过对构建法院非诉化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的动因阐述,在总结分析各地法院的主要实践模式的基础上,对法院非诉化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设计提出了立法设想,以期对未来该制度的构建有所帮助。 【关键词】非诉化民事调解;调审适度分离;诉前调解;委托调解 基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化解纠纷、促和谐的迫切呼唤和对调解优势与价值的重新认识,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越来越成为理论与实践关注的焦点。从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来看,我们显然已不满足于从本土资源中获得复兴调解的动力,而是正在将我国传统的调解制度与掀起世界性潮流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融合,使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也逐步走向多元化、非诉化。本文拟跳出法院调解的既有框架,结合理论研究的现状和司法实践的动态,就确立非诉化民事调解制度作出相关思考,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诸方。 一、构建非诉化民事调解制度的动因分析 非诉化民事调解是借助于非司法力量通过调解这种非审判的形式解决纠纷的机制。它与审判程序相互分离,表现为法院附设调解、诉前调解、委托调解等多种形式,通过借助人民调解的优势,将法院资源与社会力量相结合,逐步实现司法调解的社会化、民间调解的司法化、权威化。 (一)理论基础——调审适度分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2004年出台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我国的法院调解系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方式,这种调审合一的立法模式所造成的审判的调解化或调解的审判化倾向一度被不少学者所诟病。其中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模式在实践中必然引起调解和审判二者价值的矛盾与冲突,因为调解和审判是两种性质迥异的纠纷解决方式, 由此形成调审分离或分立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应将调解过程和审判过程分离开来,将调解从民事诉讼中分离出去,作为与审判相独立的,以预防诉讼为目的的解决纠纷的制度。 进而有学者对此提出具体方案,或在法院内设置专门的调解机构,实行先调后审,或者将调解重新定位于一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上述观点虽然未能赢得大多数人的青睐,却也因其能在理论上解决调解制度中存在的弊端,如强制调解、审限冲突等问题而将人们的视野引向诉讼外的调解方式。故笔者认为,正是看到了调解与审判程序本质区别的调审分离理论催生了今日法院附设调解即非诉化民事调解方式的多元化、多样化,法院调解与法院附设调解的并存应视为调审适度分离理论的实践成果,为非诉化民事调解制度的建构提供了理论依据。 (二)现实需求——调解的审判化倾向弊端凸显 2002年以来,“一股重兴与再构法院调解的热潮被实务界推起” ,同时,最高法院也不断出台规定、措施,或者领导讲话精神,不断推进法院调解工作。但是调审合一的立法模式造成调解审判化倾向的这一根本问题并未因各种改进措施的出台而得到改变。 现行法院调解的主体为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法官的调解权力和审判权力高度集中,使得法官一方面要根据掌握的案件事实对当事人进行疏导,消除双方的分歧,另一方面又作为诉讼的指挥者和纠纷的裁判者认定或否定当事人的主张,这种身份竞合会使得法官为了促成调解而不自觉发表对案件处理的倾向性意见,对调解产生潜在的强制力,从而可能动摇“自愿”调解的基本原则。同时,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调解可在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中的任何阶段进行,无期限和次数限制,但调解并未扣除在审限之外,调解的周期长与审判任务重客观上产生矛盾。此外,法官队伍不断专业化、年轻化,限于工作经验和生活阅历的不足,这些法官缺乏调解的经验和技巧,往往更关注法律的技术性而不愿意多花时间在调解上,使得调解仅定位于诉讼程序的一个阶段,调解的优势难以全面发挥。 (三)国际潮流——对司法ADR的回应 ADR,即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缩写,其意译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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