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伪证罪.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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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伪证罪

“律师伪证罪”为何频频出现?一般情况下,嫌疑人对律师不满,大不了辞退,没必要检举揭发。这个事情很蹊跷。会不会有关人员动员他检举呢?当然,这只是我的猜测。  让嫌疑人说“不知道”没有问题。沉默权是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我们国家虽然还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无罪推定原则可以推导出这一权利。  如果律师作伪证,抓人的就是他的对家———同一个案件的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甚至是同一个案件的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而没有“回避制度”,“报复性执法”就会成为可能。 立功制度可能制造冤假错案 新京报:重庆打黑风暴中,北京律师李庄涉嫌伪证罪被拘捕,引发各界关注,你怎么看?  刘仁文:这个案件我看到一个非常有意思的现象,嫌疑人龚刚模竟然举报了为自己辩护的律师,而据媒体报道,一个原因是为了立功。  立功制度是我国刑法里一个很奇怪的规定,它主要是鼓励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但我们知道,罪责的基础是犯罪行为本身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以及通过犯罪行为所反映的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立功制度远离了罪责的基础,是在犯罪行为和主观恶性之外寻找理由。这就导致很多嫌疑人和律师,想尽办法从这些渠道寻找减轻处罚的理由。  新京报:这样做有什么不对吗?中国文化不是讲究“将功补过”吗?  刘仁文:法律要对社会的道德塑造起一个良性的作用,立功制度是背道而驰的。“文化大革命”的时候,亲友、父子、夫妻之间被鼓励互相检举揭发,不就是为了得个奖励,立个功,或者跟你划清界线,这个东西对社会非常糟糕。  我办过一个案子,检察官很尊敬我,想给嫌疑人减刑,就出主意,说这个犯罪行为他自己都承认了,不好把黑说成白,要减轻处罚或者判缓刑只有一个办法,让他想办法去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  台湾有个律师在大陆办一个台商的案子,事后跟我说,大陆刑法中的立功制度不好理解,“犯了什么罪就判什么刑,为什么检举揭发一个跟这个事情毫无关系的人就可以减轻罪责?”  我还看过一个关于美国冤假错案的材料,在美国由于刑讯逼供得到比较好的控制,因此它的冤假错案主要是其他一些原因造成的,其中告密占到21%。  新京报:你是说,类似的立功制度,反倒可能制造新的冤假错案?  刘仁文:是的,立功可能成为一些犯罪人的救命稻草,很不利于防止冤假错案。如果我们的某一项制度虽然在个案中起到了帮助侦破的作用,但从长远看却是瓦解社会,那就值得检讨。  对于本案,一般情况下,嫌疑人如果对律师不满,大不了辞退,不请他就是了,没必要检举揭发。所以我感到这个事情很蹊跷。会不会有关办案人员动员他检举揭发自己的律师,并给他一些许诺呢?  我们知道,不管能不能兑现,犯罪嫌疑人此时的心理就是抓住一切救命稻草,容易受到办案人员关于减轻处罚的诱惑。当然,这只是我的一种猜测。  让嫌疑人说“不知道”没有问题  新京报:我们具体分析一下案情,目前警方披露李庄四方面违法违规,一向龚刚模读同案犯笔录;二教唆龚刚模什么都不要说;三唆使龚刚模说被刑讯逼供;四教唆龚刚模扰乱庭审秩序。你怎么评价?  刘仁文:对于案情本身,我无法作出判断,因为这四点目前只是有关办案机关声称的,到底有没有,能不能构成犯罪,将来应该由法院来判决。媒体在报道的时候,也不应该随意定性。  就目前报道出来的细节,我觉得有些是可以质疑的。比如,嫌疑人指控律师,说用眼神、语气暗示他说被刑讯逼供了,暗示、引诱这种措词用到刑法上还是比较模糊的,不太科学,到底什么叫引诱?他跟律师的问话技巧是个什么关系?  何况这种一对一的情形,你说我暗示你,我要是说没有暗示呢?怎么证明?  新京报:警方说,李庄会见龚刚模时,“教他在一些事情上说不知道”,“就三个字完了,别的不要多说”。这个有没有问题?  刘仁文:让嫌疑人说“不知道”是没有问题的。沉默权是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也是许多国家共同的做法,我们国家现在虽然还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但从无罪推定的原则出发,可以推导出嫌疑人的这一权利,大不了最后你说我认罪态度不好,在量刑上加以考虑。  所以,如果只是教嫌疑人说“不知道”,根本谈不上什么毁灭、伪造证据。  新京报:李庄在会见龚刚模时,将两至三份犯罪嫌疑人笔录念给他听,并告诉他“其他嫌疑人在交待的材料中并未提到你”。这个存在什么问题?  刘仁文:我过去写过一篇文章,关于共同犯罪人之间一方可不可以作为另一方的证人,如何取证。  比如我是张三的律师,李四是同案犯,我如果提出会见李四,找他核实一些问题,公安机关现在是不允许的,会说我不是李四的律师。实际上,这是不符合发现事实真相的司法规律的。  具体到本案,我不认为将两至三份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笔录念给当事人听与“律师伪证罪”有关系,连串供也谈不上。所谓串供,也得有互相串联和商量,是双向的,但现在是单向,只是把对方如何说告诉他。  新京报:李庄给龚刚模支招,让他申请伤情鉴定,“如果法庭不予采纳,我就当庭离开,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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