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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田皮权用益物权属性的法理分析.doc
明清田皮权用益物权属性的法理分析 一、引言:研究核心与解释工具---”田皮权”与”用益物权” 明清时期一份地权可能分成田底权和田面权,有的地方称其为田骨权和田皮权,田皮权能够独立于田骨权,对土地享有占有、耕作、转让等权利.在这个时期的民间文献和官府的文告中均出现了田皮(田面)、田骨(田底)的字眼.就中国学界对田皮(田面)权的研究状况而言,大多数学者从历史学、经济学等不同学科角度,就田皮权所表现出的独立于土地所有权的占有、耕作、交易等特征进行了深入细致的探讨.对田皮权属性的学术研究应该最早始于民国时期,1935年农业经济学家唐启宇先生便指出:永佃权土地具有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三种权能,不具备田底田面权分创之条件者,不得称之为永佃制 .新中国成立后,学界前辈同仁从各自的学科角度分析田皮权的属性时,其解释工具和表达方式大多采用经济学的,有的学者将田皮权属性界定为经营权和部分所有权 ;有的学者将田皮权的出现解释为在土地长期使用过程中,土地使用权深化的结果 ;有的学者将其解释为所有权分割的结果,例如杨国桢先生认为,佃农从拥有对土地的永久使用权,上升为拥有对土地的部分所有权;这样,原来田主的土地所有权便分割为田底权和田面权,在 同一块土地上出现一田数主的形态 .当然,无论学界前辈同仁如何解释田皮权的属性,明清时期田皮权和田骨权分离成为很普遍的现象,这已是大家公认的事实. 在法学视野中,学者们也大都认可田皮权的出现是地权分割的结果,并更进一步从民法角度研究认为,田皮权具有独立物权属性.例如,日本学者仁井田陞这样描写田皮和田骨的特征:”把同一地块分为上下两层,上地(称田皮、田面)与底地(称田底、田骨)分属不同人所有.”他认为田皮权与田骨权是并列关系,具有独立的物权的属性.他说: ”田面权与田底权并列,也是一个永久性的独立物权.” 从法律实践层面而言,我国”用益物权”一词的使用是引进西方法律及其学说的结果.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一种,它是指物的非所有人对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处分的权利.我国现行《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编目下规范各类土地权利,其第三编(117条-169条)”用益物权”中所包括的种类有: 土地承包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我国现行《物权法》第117条对用益物权的定义条款,显然是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用益物权的定义非常近似甚至一致,无疑现行《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是当前我国农村地权制度建设的重要法律基础. 笔者认为田皮权独立于田骨权之外的使用、耕作、转让等权利恰恰体现了民法理论上”用益物权”所具备的本质特征和属性.因为从民法的角度而言,用益物权的出现正是所有权权能分离的结果,”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之物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田皮权就是土地用益物权在明清时期的表达形态,它具有用益物权独立占有和使用收益的属性.但是,目前中国法学界更多地在关注欧美、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土地用益物权制度和理论. 长久以来,我国土地用益物权制度的研究缺乏本土法学传统的支撑,”中国历史语境”中的用益物权(田皮权)在我国土地用益物权的法学研究中一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近年来,只有张一平博士在其《近代租佃制度的产权结构与功能分析---中国传统地权构造的再认识》一文中深入分析了田面权具备的用益物权性质.但是,如果进一步追问田皮权如何体现了用益物权的独立占有、处分等物权属性?明清时期缘何有可能在地权领域出现民法用益物权关系?其田皮的用益物权属性的经济社会价值何在?却鲜有论着做深入探讨.前人研究的空白也正是本文试图创新之处,为回答以上三个方面的问题,本文拟将”田皮权”放在永佃权演变过程中,在一田二主的框架下,以民法上用益物权为概念工具,揭示明清时期中国已经在地权领域出现了民法用益物权的运用,追寻中国当下土地用益物权制度的本土根源. 二、田皮的独立占有权特征及其形成原因 有很多学者对田皮的独立占有权属性作出过界定,童光政先生认为:田面权实质上是占有权,而不是所有权.当然这种独立于所有权的占有权绝非静态的占有,在土地用益物权占有权能的理解上,学者们通常认为须以对土地的实体支配为成立要件;也就是说田皮业主的占有权实际上包含了对土地的独立耕作以及对抗田骨业主任意”夺佃”的权利.明清时期文献中提到的”粪土银”、”佃头银”这些术语,其内涵是指支付给田皮业主对土地投入产生的效益的报酬.对这些术语的解读,能让我们清楚地理解,土地使用者在长期占有耕作过程中投入的精力、财力,这是能够对抗田骨业主,形成独立用益物权的法理依据. (一)田皮独立占有权特征:持有、耕作及对抗”增租夺佃” 中国从明清到近代都有相当比例的土地处于田皮、田骨分离的状态,即土地所有权人并不实际占有土地.江太新先生以苏州地区为例,认为明清时期,苏州地区历来号称地权高度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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