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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学]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1-* 以上所述是航次租船合同的常见条款。 除这些常见条款外,专门用于某些货物(如原油、谷物、矿石等)的运输的航次租船合同中,还会列入一些与该货物有关的条款,如用于谷物运输的航次租船合同中,会列入关于货舱检验的条款。 第六节 多式联运合同 一、多式联运合同概述 货物多式联运(Multimodal Transport,Combined Transport),是指以两种以上不同的运输方式(海运、铁路运输、公路运输、内河运输以及空运等),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从一地运至另一地的货物运输形式。 在集装箱运输被广泛采用之后,多式联运这种运输方式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与传统的单一方式运输下的分段运输相比,多式联运具有下列优点: (1)简化了货物运输程序,减少了中间环节,运输效率得到了大大提高,运输成本也大为降低; (2)由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一份涵盖全程的运输单证,同时,也只需办理一次货物运输保险并签发一份涵盖全程的保险单,这样,可以使贸易活动 1-* 1-* 得以更顺利地进行,如货方可以方便地在运输途中转卖货物; (3)便于货方进行货损索赔,不管货损发生在哪一个运输区段,货方总可以向多式联运经营人主张货损赔偿; (4)有利于开展货物“门到门”运输。 多式联运合同(Multimodal Transport Contract),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不同的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 如果某一多式联运下的货物接收地和目的地分处于不同的国家,则该多式联运即为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履行该多式联运所基于的合同,即为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 多式联运经营人(Multimodal Transport Operator,MTO),是指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货物的全程运输,并对全程运输负责的人 。 1-*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第1条第1款关于“国际多式联运”的定义中明确规定:“为履行单一方式运输合同而进行的该合同所规定的货物接运和交付作业(the operations of pickup and delivery of goods),不应视为国际多式联运。” 我国《合同法》第十七章“运输合同”中,专列一节(第四节)对多式联运合同进行了规定。《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也专列了一个第八节“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 不过,《海商法》下的“多式联运合同”,必须包含海上运输。此外,《海商法》仅适用于国际货物多式联运,而不适用于国内货物多式联运。 二、多式联运单证 多式联运单证(Multimodal Transport Document),是指由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的用以证明多式联运合同和多式联运经营人已接管货物并保证按照多式联运合同条款交付货物的单证。 1-* 在实践中,最常见的多式联运单证为多式联运提单(Multimodal Transport B/L),这在第一程运输为海运,或者主要运输方式为海运时,尤其如此 。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第8条规定,如在签发多式联运单证时已经确知,则还应在单证上记载预期经过的路线、运输方式和转运地点。除上述外,多式联运提单的内容、证据效力、发货人或者托运人准确提供提单记载事项的义务和责任、多式联运经营人对提单记载内容的保留以及提单的签发等,均与普通提单并无二致。 根据发货人或者托运人的选择,多式联运单证可以是可转让单证,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证。两者的区别同样在于单证上收货人一栏的记载方式不同。 三、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形式 国法律均一致承认,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全程运输负责;即不论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发生在哪个运输区段,多式联运经营人均应对货方直接负赔偿责任。 1-*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形式问题”。 目前国际上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网状责任制(Network Liability System)和统一责任制(Uniform Liability System)。(一)网状责任制 网状责任制,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货损赔偿责任,根据货损发生区段所适用的国际公约或者国内法予以确定。 网状责任制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多式联运法律与调整单一运输方式的法律之间的冲突。 网状责任制也存在许多问题: 首先,在网状责任制下,货方无法预见可能发生货物损害的区段,因而也就无法预见将来会适用何种法律来确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导致货方风险具有较大不确定性; 1-* 其次,在某些运输区段,可能既无国际公约,也无相应的国内法可以适用,从而会出现法律适用上的真空; 再次,在网状责任制下,在不能确定货损的发生区段[通常称“隐蔽性损害”(Concealed Damage)],或者当损害是逐渐发生时,也将出现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为解决上述隐蔽性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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