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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史刑罚

一、秦   秦代的刑罚主要包括8 大类:笞刑、徒刑、流放刑、肉刑、死刑、羞辱刑、经济刑、株连刑。其中,前5 类相当于现代的主刑,后3 类相当于现代的附加刑。   秦代的刑罚种类极为繁多,尚未形成完整的刑罚体系,且刑罚极为残酷,一切都呈现出过渡时期的特征。   秦律以身高判定是否成年,大约六尺五寸为成年身高标准,低于六尺五寸的为未成年人。   教唆未成年人犯罪者加重处罚。   凡携带所借公物外逃,主动自首者,不以盗窃论处,而以逃亡论处。若犯罪后主动消除犯罪后果,可以减免处罚。   故意捏造事实与罪名诬告他人,即构成诬告罪。诬告者实行反坐原则,即以被诬告人所受的处罚,反过来制裁诬告者。主观上没有故意的,按告不审从轻处理。   本身已犯罪,再犯诬告他人罪,加重处罚。   二、汉[犯汉者,虽远必诛。]   ㈠文景刑制改革(废除肉刑)   文帝的改革内容:   把黥刑(墨刑)改为髡钳城旦舂(去发颈部系铁圈服苦役五年);   劓刑改为笞刑三百;[由轻改重]斩左趾(砍左脚)改为笞五百,斩右趾改为死刑弃市。[由轻改重]   景帝的改革内容:   鼻刑笞三百改为笞二百;   斩左趾笞五百改为笞三百;   颁布《箠令》,规定笞杖尺寸,以竹板制成,削平竹节,以及行刑不得换人等,使得刑制改革向前迈了一大步。   文景时期的刑制改革,顺应了历史发展,为结束奴隶制肉刑制度,建立封建刑罚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   ㈡汉律的儒家化(春秋决狱)   上请与恤刑   上请   高祖七年,“郎中有罪耐以早上,请之。”宣帝、平帝相继规定上请制度,凡百石以上官吏、公侯及子孙犯罪,均可以享受“上请”的优待。   东汉时“上请”适用面越来越宽,以至于成为官僚贵族的一项普通特权,从徒刑二年到死刑都可以适用。“上请”为官僚贵族犯罪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使他们免轻罪应有的惩罚。   恤刑   年满80 岁以上的老人,8 岁以下的幼童,以及怀孕未产的妇女、老师、侏儒等在有罪监禁期间给予不带刑具的优待。   老人幼童及连坐妇女,除犯大逆不道诏书指明追捕的犯罪外,一律不再拘捕监禁。   亲亲得相首匿(汉宣帝时确立,“父为子陷,子为父陷,直在其中”)   对卑幼亲属首匿尊长亲属的犯罪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尊长亲属首匿卑幼亲属,罪应外死的,可上请皇帝宽贷。   三、南北朝   1.八议。《曹魏律》以《周礼》“八辟”为依据,正式规定了此制度,核心内容法律教\\育网是对封建特权人物犯罪实行减免处罚的法律规定,包括议亲(皇帝亲戚)、议故(皇帝故旧)、议贤(有传统德行与影响的人)、议能(有大才能)、议功(有大功勋)、议贵(贵族官僚)、议勤(为朝廷勤劳服务)、议宾(前代皇室宗亲)。“其犯十恶者,不用此律。”   2.官当。《北魏律?法例篇》规定,每一爵级抵当徒罪2 年;《陈律》规定,凡尘官折抵徒刑,同赎刑结合使用。官当是封建社会允许官吏以官职爵位折抵徒罪的特别制度。元朝开始废除官当制度。   3.重罪十条。《北齐律》首次规定此制度,置于律首,具体包括:反逆;大逆;叛;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内乱。前述重罪不在八议论赎范围。   4.规定流刑作为死刑宽贷的一种措施。   5.北朝与南朝相继宣布废除宫刑,自此结束了宫刑的历史。   6.《晋律》“准五服以制罪”的确立,是礼法结合的体现,使得儒家的礼仪制度与法律的适用完全结合在一起,它不仅体现了晋律“礼律并重”的特点,也是儒家思想在封建法律制度中的集中表现。   7.北魏太武帝确立了死刑复奏制度,即奏请皇帝批准执行死刑判决的制度。既加强了皇帝对司法审判的检控,又体现了皇帝对民众的体恤,为唐代的死刑三复奏奠定了基础。   四、唐   1.十恶   隋《开皇律》确定了十恶制度,唐律将十恶列入《名例律》中。   唐律中的十恶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侵犯皇权与特权的犯罪和违反纲常伦理的犯罪,具体包括: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   2.六杀、六赃保辜   六杀:谋杀、故杀、斗杀、误杀、戏杀、过失杀。   六赃[六种非法获取公私财物的犯罪]: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强盗、窃盗、坐赃。   保辜[对伤人罪的后果不是立即显露的,规定加害方在一定期限内对被害方伤情变化负责的一项特别制度]:唐律规定,手足殴伤人限10 日,以他物殴伤人者20 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30 日,折跌肢体及破骨者50 日。在限定的时间内受伤者死去,伤人者承担杀人的刑事责任;限外死去或限内以他故死亡者,伤人者只承担伤人的刑事责任。   3.唐律区分公罪和私罪。   4.涉外诉讼处理:“诸化外人,同类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5.《唐会典》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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