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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课件第九章国际商事仲裁法
(3)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在非《纽约公约》缔约国,并且与我国也没有订立双边条约和协定的国家内的承认和执行,根据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国涉外仲裁机构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国境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五节 国际常设仲裁机构及其规则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种类 1、根据受理商事纠纷仲裁机构的性质,国际商事仲裁可被分成临时机构仲裁和常设机构仲裁 (1)临时机构仲裁 (2)常设机构仲裁 2、依仲裁机构的所属关系,商事仲裁又可分成民间仲裁、行政仲裁和半官方仲裁: 民间仲裁是指承办的仲裁机构属民间性质的组织,和政府机关没有体制上的隶属关系,这些组织所制定的仲裁规则亦不属国家立法 行政仲裁是指承办仲裁的机构为国家机关的一部分,其仲裁员亦为国家指定的官员,这种仲裁机构所遵循的仲裁规则属国家立法的一部分。 半官方仲裁是介于民间和行政仲裁之间的一种仲裁制度。英国的伦敦仲裁庭即属此类。 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仲裁规则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简称CIETAC )是一个民间性质的常设机构,又称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 仲裁委员会由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秘书局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仲裁委员会总部设在北京,秘书处负责仲裁委员会分会的日常事务。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从对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 申诉人在提交仲裁时,应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 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开庭审理的方式为不公开进行;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效力是终局的,裁决一经做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三、国外主要商事仲裁机构及其仲裁规则 目前,在国际社会上影响较大的几个常设商事仲裁机构有: 1、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AISCC) 2、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 3、苏黎世商会仲裁院 4、美国仲裁协会(AAA) 5、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JCAA) 四、国际性的仲裁机构与仲裁规则 1、国际商会仲裁院及其仲裁规则 国际商会仲裁院(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ICC)成立于1923年,是国际商会下设的常设仲裁机构。国际商会的总部设在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是当今世界上提供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服务较多的和具有广泛影响的国际仲裁机构,是国际商事仲裁的一大中心。 现行的《国际商会仲裁院调解与仲裁规则》是1998年1月1日修订生效的规则,共有26条。无论是国际商会的会员国还是非会员国都可以采用该规则进行仲裁。根据这个规则规定,该仲裁院本身并不直接解决争议,当事人把争议提交该院后,仲裁院请有关国家的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具体办理,或由当事人直接通过有关的国家委员会提出。 当事人可以约定选择一名仲裁员仲裁,也可以约定选择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仲裁庭在开始审理案件前,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拟定一项“授权调查事项”的文件 仲裁员应自“授权调查事项”文书签字之日起的6个月内做出裁决。在仲裁庭由1名以上的仲裁员组成时,裁决以多数票决定,如果达不到多数票时,裁决由首席仲裁员做出。 裁决具有终局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遵守 2、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心及其仲裁规则 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心(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ICSID)于1965年根据华盛顿公约而成立,总部设在华盛顿特区,是一个国际性法人组织。 该中心下设有一个行政理事会和一个秘书处,并分别设立一个调停人小组和一个仲裁人小组。 “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心”是现代处理国际投资争议的专门国际仲裁机构,并制定了一套较为完善的仲裁规则: (1)中心管辖权 中心的管辖适用于一方当事人为缔约国国家(或该国指派到中心的该国的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另一方当事人为其他缔约国国民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并经双方同意将该项争议提交中心解决的任何法律争议。 (2)中心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开始于希望采取仲裁程序的任何缔约国的任何国民,向秘书处提交仲裁申请书。 中心在接受请求并登记之后,应尽速组成仲裁庭。 仲裁员人数必须为奇数;除经双方协议指定者可不受国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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