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保险法】修正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docVIP

【汽车保险法】修正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doc

  1. 1、有哪些信誉好的足球投注网站(book118)网站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2. 2、本站所有内容均由合作方或网友上传,本站不对文档的完整性、权威性及其观点立场正确性做任何保证或承诺!文档内容仅供研究参考,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自己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退款、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查看《如何避免下载的几个坑》。如果您已付费下载过本站文档,您可以点击 这里二次下载
  3. 3、如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版权申诉”(推荐),也可以打举报电话:400-050-0827(电话支持时间:9:00-18:30)。
  4. 4、该文档为VIP文档,如果想要下载,成为VIP会员后,下载免费。
  5. 5、成为VIP后,下载本文档将扣除1次下载权益。下载后,不支持退款、换文档。如有疑问请联系我们
  6. 6、成为VIP后,您将拥有八大权益,权益包括:VIP文档下载权益、阅读免打扰、文档格式转换、高级专利检索、专属身份标志、高级客服、多端互通、版权登记。
  7. 7、VIP文档为合作方或网友上传,每下载1次, 网站将根据用户上传文档的质量评分、类型等,对文档贡献者给予高额补贴、流量扶持。如果你也想贡献VIP文档。上传文档
查看更多
【汽车保险法】修正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

  【汽车保险法】修正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   三、安定基金。   四、特别补偿基金之分担额。   五、费率精算、研究发展、查询服务、信息传输等健全本保险之费用。   前项各款之比率、金额及内容,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交通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   第四十五条 本保险费率,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交通主管机关拟订,提经社会公正人士组成之费率审议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发布之。   前项费率拟订工作,得委托适当专业机构办理。   保险费率之订定,以兼采从人因素及从车因素为原则。但得视社会实际情形择一采用之。   保险人应依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交通主管机关依第一项规定发布之保险费率计收保险费。   主管机关得委托专业机构办理保险费及其它相关信息之查询服务。   第四十六条 保险人经营本保险,应正确记载承保资料及办理理赔;承保资料应记载内容、理赔程序与第十五条通知之方式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七条 保险人应设立独立会计,记载本保险之业务及财务状况。   保险人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应收保险费之预期损失与实际损失之差额,应提存为准备金,除供调整保险费率、调高保险金额及弥补纯保险费之亏损外,不得收回作收益处理。   保险人办理本保险之会计处理、准备金提存之方式与管理、业务、财务资料之陈报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中央交通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保险业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者,由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保险人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二十条规定者,由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保险人违反第四十五条第四项、前条第一项、第二项或依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本保险会计处理、准备金提存之方式与管理、业务、财务资料陈报之规定者,由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保险人违反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或依第四十六条所定办法中有关正确记载承保资料、办理理赔或第十五条通知方式之规定者,由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主管机关为前四项处分时,得命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按次连续处罚,并得视情节轻重为下列处分:   一、命其解除经理人或职员之职务。   二、解除董事、监察人职务或停止其于一定期间内执行职务。   三、停止于一定期间内接受本保险之投保。   四、撤销或废止经营本保险之许可。   第四十九条 投保义务人未依本法规定订立本保险契约,或本保险期间届满前未再行订立者,其处罚依下列各款规定:   一、经公路监理机关或警察机关拦检稽查举发者,由公路主管机关处以罚锾。为汽车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为机车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   二、未投保汽车肇事,由公路监理机关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扣留车辆牌照至其依规定投保后发还。   修正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险契约   第一节 契约之成立   第二节 保险范围   第三节 请求权之行使   第三章 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   第四章 保险业之监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中华民国94年2月5日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7821号总统令   兹修正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公布之。   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   中华民国94年2月5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汽车交通事故所致伤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获得基本保障,并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本保险)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保险法之规定。   第三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四条 主管机关为调查本保险之汽车交通事故理赔、精算统计及补偿业务,得向保险人、警政、交通监理及其它与本保险相关之机关(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条 本法所称汽车,系指公路法第二条第八款规定之汽车及行驶道路之动力机械。   另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所称之机车,亦为公路法第二条第八款所定义之汽车。   除前二项所称汽车外,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轨道行驶,具有运输功能之陆上动力车辆;其范围及应订立本保险契约之汽车种类,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交通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   第六条 应订立本保险契约之汽车所有人应依本法规定订立本保险契约。军用汽车于非作战期间,亦同。   前项汽车所有人未订立本保险契约者,推定公路监理机关登记之所有人为投保义务人。   第一项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其使用人或管理人为投保义务人:   一、汽车牌照已缴还、缴销或注销。   二、汽车所有人不明。   三、因可归责于汽车使用人或管理人之事由,致汽车所有人无法管理或使用汽车。   本保险之投保义务人应维持保险契约之有效性,于保险契

文档评论(0)

wnqwwy20 + 关注
实名认证
文档贡献者

该用户很懒,什么也没介绍

版权声明书
用户编号:7014141164000003

1亿VIP精品文档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