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取他人存放在借用本人银行卡内钱款行为的性质认定.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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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取他人存放在借用本人银行卡内钱款行为的性质认定

2011年第1期法治研究提取他人存放在借用本人银行卡内 钱款行为的性质认定毫杨兴培”摘 要:当前司法实践中。财产性犯罪依然是重要的犯罪形态。这其中.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界 限.是一个经常性争议的问题。本文通过一个典型性的案例分析。揭示其中的区别界限.希冀能够起到举一 反三、触类旁通的作用。被告人崔勇、仇国宾等人将自己的银行卡借与他人使用。他人在使用过程中因使用 不当而被银行ATM机吞没。尽管他人及时告知被告人银行卡内存有巨额现金不得动用.但被告人还是私自前往银行利用真实的身份证明到银行进行挂失。然后变换新卡,随之提取了他人存放于卡内的巨额现金。 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罪过不存异议.但客观行为应当构成何罪不无争议。本文认为由于银行卡已实 际处于被告人的占有和控制之下.所以根据其行为的具体表现.应属于侵占行为而不属于盗窃,故以侵占 罪认定较为妥当.关键词:盗窃罪侵占罪事实的实证分析法律的逻辑分析规范评价价值评价一、基本案情崔勇得知后.即与被告人张志国等人商议.由仇国宾出 面到银行挂失,以便趁机侵吞卡内钱款。随后。崔勇将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2010)“沪黄检刑诉” 议结果告知了仇国宾.仇也表示同意。同年6月底.牟驰 1000l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勇、仇国宾、张志国犯盗 敏与罗长影因联系不到崔勇、仇国宾,就驱车到崔勇老 窃罪。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 家寻找崔,但未找到。后根据仇国宾身份证上的地址找 被告人仇国宾委托被告人崔勇在沪帮其办理一张可以 到仇的老家.但也未能及时找到仇本人.牟驰敏等人于 透支的银行贷记卡.并将身份证等交给崔勇代管。同年 是要求仇的亲属转告仇.e时代卡内的30万元钱款是牟 5月.崔勇通知仇国宾来沪办卡,并通过罗长影陪同仇 驰敏做生意赚的,仇国宾不能动,动了要犯法的。当晚. 国宾一起前往办理。仇国宾用本人的身份证申请办理了 仇国宾的女友打电话告知了仇.e时代卡内有人民币30 和银行POS机捆绑的能用于经常性提取现金的e时代 万元左右的钱款.钱款主人已来老家找仇。要求仇不要 卡1张.办理完后该卡由崔勇进行保管。6月上旬,崔勇 动用卡内钱款。仇国宾接电话时,崔勇、张志国均在场。 通过罗长影将该卡出租给被害人牟驰敏使用,租金每月 同年7月2日,被告人崔勇、仇国宾、张志国到上海市延 2000元。6月下旬.牟驰敏在银行ATM机上因操作不慎, 长中路320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长中路支 该卡被吞没。牟驰敏及时将此情况通知了罗长影.罗也 行,由仇国宾出面办理了该卡的挂失、补卡手续。因补卡 及时告知了崔勇,并要求崔去找仇国宾到银行领取该卡。 7天后才能领取新卡,三人于当天离沪返回苏州.期间.·本文受上海市教委重点项目资助。··作者简介:杨兴培,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33万方数据提取他人存放在借用本人银行卡内钱款行为的性质认定三名被告人的所有支出均由张志国承担。7月9日.三人再 码仍由其控制.卡内钱款仍应视为在其控制之下。如果仇 次来到该行.由仇国宾出面办理了补办新卡的领取手 国宾应被告人的要求.持其本人身份证去银行领取该卡. 续,并确认了新卡卡内存有人民币298,742.09元。随后, 则在卡交还牟驰敏之前。仇国宾亦只是暂时持有该卡。 三人到本市延长中路790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 并不意味着其同时持有卡内资金。因此.在实施占有行司延长新村支行.当场由仇国宾提取了68。700元的人民 为之前.卡内钱款并不在三名被告人的控制之下,三名被 币现金,并交由崔勇分给仇国宾、张志国人民币各10。000 告人是以秘密窃取的手段将被害人控制之下的财物非 元,余款由崔勇占有。同时。崔勇当场为本人办理了e时 法转移为自己占有.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代卡1张。三人又赶至上海市南京西路377号中国工商因此一审法院在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崔勇、仇国宾、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广场支行.在崔勇、张志国的劝说张志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 下,仇国宾将卡内余额人民币230.000元转存至崔勇新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 卡内。后三人逃离本市。崔勇又分别分给了仇国宾、张志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勇、仇国宾、 国人民币各10,000元。并将人民币50.000元转存至张张志国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 志国前妻在其他银行的账户内。此案后因仇国宾自首而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之规定,系共同犯 案发。罪.应共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崔勇、仇 国宾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刑法》二、裁判要旨第26条第1、4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志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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