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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人身保险(案例完全)
第六章 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的含义 人身保险的种类 第一节? 人身保险的含义及种类 一、人身保险的界定 (一)概念: 以人的身体或者生命为保险标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者身体因遭受事故、意外伤害、疾病、衰老等原因导致死亡、伤残、丧失工作能力或者年老退休负责给付保险金。 (二) 按投保的风险划分 1、人寿保险 2、意外伤害保险 3、健康保险 人身保险的特点: 1、人身保险是一种定额保险合同。 2、保险利益是以人与人关系来确定的。 3、具有长期性。 4、生命风险的相对稳定性 5、寿险保单的储蓄性 第二节 人身保险特别条款 一、不可抗辩条款 又称“不可争条款”,或“两年后不可否定条款”。 法律规定,保险人只能在合同生效后的一定期限内(通常为两年),以此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超过抗辩期限,保险人不得主张解除合同。我国《保险法》只规定被保险人的年龄。健康方面由保险合同作特别约定。 案 例 2005年10月,林某因患肺气肿办了提前退休手续。2006年4月投保人身保险,保额为5000元,健康询问栏中填写了“健康”字样。2009年肺心病死亡,林某之子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如何处理? 分析(1) 不可抗辩条款指在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订立合同,经过一定期限(一般为两年)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一般而言,该条款适用于年龄和健康方面。 分析(2) 国外许多国家规定对健康的未告知只要过了一定期限,保险人就将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但在我国《保险法》中,只对年龄误报有明确说法,对健康状况不如实告知还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本案可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处理: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有的疾病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拒赔有其法律依据。 二、宽展期限条款 宽展期限条款又称“迟交宽限条款”。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金额。” 即宽展期限为60日。 三、中止、复效条款 中止、复效条款又称“两年内复效条款”。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案 例 罗某投保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2007年3月1日。因罗某未履行按期缴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2008年5月2日中止。2009年5月1日,罗某补缴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的效力恢复。2009年10月10日,罗某自杀死亡,其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公司认为保单复效后合同效力应从复效日即2009年5月1日算起。问:保险公司是否理赔? 分析(1) 我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分析(2)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原理,合同效力 “中止”不同于“终止”,“中止”仅仅是合同效力的暂时中断而非永久性失去效力。当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并补缴了保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所有原条款包括自杀条款在内,在没有特别约定情况下,其效力应该回溯到原始状态。 分析(3) 本案中保险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应该从合同成立之日算起, 本合同已满两年期限,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四、不丧失价值任选条款 人身保险都带有储蓄性质,投保人交纳保险费达一定年限以后,保险单便有相当的现金价值。这一现金价值虽然由保险人保管运用,但是所有权都属于投保方。因此,如果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而要求退保时,保险金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并不因此而丧失。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两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费。 五、年龄误告条款 误告被保险人年龄的,应按真实年龄予以更正;若真实年龄超过承保年龄,合同无效,已缴保费无息返还投保人;若真实年龄小于最低承保年龄,合同自被保险人达到最低承保年龄时生效;若误报年龄大于真实年龄,造成保险费溢缴,应无息返还其溢缴部分保费;若误报年龄小于真实年龄,应补交欠交的保费及利息。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交付的保险费,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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