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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财物被盗物业是否担责

业主财物被盗,物业是否担责 遂宁中院 赵晓荣 近来,小区业主财物被盗,业主认为物业公司有过失(主要是物业公司在管理上存在某种不作为,或外来人员未登记放入小区未征得业主核实同意将外来人员放进等(),各地法院对于该类案件处理也存在差异,一种观点认为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因为物业公司与业主没有签订财产保管合同,物业公司也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另外一种观点认为物业公司应承担责任,但是在物业公司如何承担责任上存在分歧:有的认为是违约,有的认为是侵权,有的认为是违约和侵权的竞合,也有的认为是违反了安全义务 () 一、问题的提出:业主财物被盗与物业公司的责任 综上,认为物业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概括起来有三种观点,其一认为是违反某种义务,其二认为是侵权,其三认为是竞合;而认为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观点认为,物业公司没有违反义务,也不是侵权。 该类案件,实际上是分析在第三人侵犯业主财产权(主要是犯罪)的情形下,如果物业公司与业主没有签订财产保管合同,在双方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对于物业公司的管理失职行为 三、误读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 物业公司对业主的财产是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内容及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密切相关。 (一)性质:适宜采法定说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学界存在争议,有附随义务说,法定义务说,和竞合说(既是法定义务,又是合同约定义务)()。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合同法明确列举规定,() 虽然《侵权责任法》第37条没有对保护对象进行特别说明,不过结合该法第8条、第10条,第11条等条文分析,《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包括人身和财产,理由如下: 《侵权责任法》第8条和第11条规定的是共同侵权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条文中没有明确保护对象是人身还是财产或者两者都保护,第10条规定的是共同危险行为,该条文明确了保护对象是人身和财产,由于《侵权责任法》第8、10、11条规定的属于广义的共同侵权,其保护对象应该是统一的,应该包括人身和财产。分析《侵权责任法》条文可以发现,在条文中规定“造成他人损害”时,保护对象应该包括人身和财产,除非条文中明确了保护对象只是人身或财产。 综上所述,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义务,其内容包括财产。既然是法定义务,就需要从解释论的视角,详细解读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规定。 (三)解读:解释论的视角 1、《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的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该条没有明确规定物业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条文中的“等”字说明虽然物业公司没有被列举,但也可能被归入“等”中。尽管关于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是何种关系存在争论,()但小区非公共场所(相对于业主以外的其他人),物业公司很难说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以《侵权责任法》第37条没有规定物业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侵权责任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8条之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安全保障的要求,二是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就第二层含义来说,物业公司应属于经营者,小区业主属于消费者,所以物业公司是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主体,这与《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不一致,《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的仅限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物业公司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主体。 虽然相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是新法,按照新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但是《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情形,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应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综上,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助于更好的保护消费者,但是如果安全保障义务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8条,则无限的扩大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侵权责任法》第37条在主体的规定上就失去意义,本文作者认为如果作为旧法的特别法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规范内容与《侵权责任法》相冲突,还是适宜适用《侵权责任法》,所以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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