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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商标权的保护
第六节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一、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二、 侵犯商标权的表现形式 三、 侵犯商标权的法律责任 我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二节 侵犯商标权的表现形式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雷茨饭店有限公司诉上海黄浦丽池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 【案情摘要】 原告雷茨饭店有限公司成立于1896年,是全球著名的酒店经营公司。该公司的“LE RITZ”和“RITZ”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包括饭店、酒吧、美容美发沙龙等。被告在其桑拿、按摩、美容美发等服务为主要经营项目的经营场所内以“RITS”、“RITS”与“丽池”组合以及“丽池RITS及图”组合等方式使用了“RITS”标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被告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RITZ”近似的“RITS”标识以及包含“RITS”的组合标识,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遂判决被告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RITS”标识并赔偿原告人民币20万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雷茨案】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标识是否近似;2、被告使用标识的范围与原告商标所核定的使用范围是否类似。在对两个争点进行查证、分析之后,法院得出了肯定的结论,尔后根据商标法第52条作出如上判决。 商品类似、商标近似在我国商标法中被奉为判定侵权的主要标准,是否合理? 三一重工“三个1”对决奔驰“三叉星” 三一重工“三个1”对决奔驰“三叉星”(1) 三一重工“三个1”对决奔驰“三叉星”(2) 三一重工“三个1”对决奔驰“三叉星”(3) 2009年10月23日,英国伦敦高等法院裁定三一商标“三个1”未对奔驰的“三叉星”商标构成侵权 戴姆勒称,三一图形商标与奔驰的“三叉星”近似,混淆消费者,存在侵权和仿冒嫌疑。 判决认为,没有证据充分说明三一标识的表现形式接近三叉星。同时,三一在英国市场使用标识的“意图”,只是因为这一标识是三一在很久以前已经创立并且被该公司一直使用的商标。 台湾智慧财产法院2009年3月5日判决:两者构成混淆 . 法院认定:两商标近似且整体隔离观察已达高度近似,两者指定的商品类别相关且类似,故有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虽三一商标在大陆已著名,但尚缺乏证据证明在台湾已著名。在台湾2007年方获准注册(奔驰1968年起即核准注册),在本地尚非普遍使用。故三一商标违反台湾商标法第23条第1项第13款规定。 思考: 1、判断两商标的近似度时,有无必要区别近似或者高度近似的必要?如何解决其中的不确定性问题?有没有必要让两商标的所有者提供市场调查的必要性? 2、外国商标在本国或者其它国家已达驰名程度,但在注册国或者诉讼地法院商缺乏证据证明已经驰名时,是否可以使用“驰名商标理论”主张权利? 3、“商品类似”、“商标近似”是否等于“混淆”?在商标确权审查时采取的标准是什么?判定商标侵权的标准是什么? 4、商标保护的客体是什么?是商标标志?还是商标标志所承载的商誉,是标志与产品来源及经营者信誉之间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条 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十六条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节 侵犯商标权的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二、行政责任 三、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 1、停止侵害 2、消除商品上的侵权标识或销毁侵权商品 3、赔偿损失 4、消除影响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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