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国内信用证审单规则.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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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国内信用证审单规则

ⅩⅩ银行国内信用证审单规则 (试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在信用证文本中明确表示受《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约束的不可撤销、不可转让国内跟单信用证(简称信用证)。 第二条 定义 (一)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 (二)申请人:是指提出开立信用证申请,并承担支付信用证款项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三)受益人:是指有权收取信用证款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为买卖合同的卖方。 (四)交单人:是指实施交单行为的受益人或银行。 (五)开证行:是指接受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并承担审单付款义务的银行。 (六)通知行:是指受信用证开证行委托向受益人发出信用证通知书的银行。 (七)议付行:是指接受受益人申请,向受益人办理信用证议付的指定银行。 (八)委托收款行:是指按照信用证受益人委托,向信用证开证行办理委托收款的银行。 (九)银行工作日:是指银行在其履行受本规则约束的行为地点通常营业的一天。 (十)相符交单:是指与信用证条款一致,且与本规则、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UCP600的相关适用条款一致的交单。 (十一)交单:是指向开证行或指定银行提交信用证项下要求单据的行为,或指按照此方式提交的单据。 (十二)议付:是指我行在“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情况下,或单据存在不符点(包括我行不能确认单证一致的情况)但已被开证行有效承兑的情况下,扣除议付利息和手续费后,向信用证受益人给付对价的行为。 第三条 信用证与合同 (一)信用证条款独立于基础交易合同,即使信用证明确提及基础交易合同内容,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以及履约行为。 (二)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三)开证行应劝阻申请人试图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等文件作为信用证组成部分的做法。 第四条 开证行责任 (一)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履行即期付款或延期付款责任。如果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议付而其并未议付,则开证行必须履行付款责任。 (二)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付款责任。 (三)指定银行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给开证行之后,开证行即承担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对延期付款信用证下相符交单金额的偿付应在到期日办理,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在到期日之前预付或购买了单据,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 (四)开证行在付款后,不能向受益人或议付行或委托收款行行使追索权,或改变付款责任要求退款。 第五条 信用证修改 (一)未经开证行及受益人同意,信用证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 (二)开证行自发出修改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 (三)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其接受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做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从此时起,该信用证被修改。 (四)开证行发出信用证修改的通知,应通过原信用证通知行办理。通知行应将受益人任何接受或拒绝的通知转告发出修改的银行。 (五)对同一修改的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部分接受视为拒绝修改的通知。 (六)银行不理会修改中类似“除受益人在某一时间内拒绝修改,否则修改生效”的规定。 (七)修改申请书中所列信用证号、受益人名称等内容必须与原信用证所列相关信息相符。 (八)修改后的信用证条款之间应相互衔接合理,不得互相抵触。 (九)修改信用证有效期的,原有效期加展期不得超过6个月;修改付款期限的,原付款期限加展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六条 开证 (一)开证行须对开证申请书中申请人要求的开证条款进行认真审查,确保开证内容符合本规则。 (二)申请开立的信用证必须是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三)开证申请书中所列合同号应与买卖合同号相一致。如不一致,应退回申请人进行确认,确认后再次提交。 (四)开证申请书和承诺书记载事项应当完整、明确;应当详细列明全部信用证条款及开证申请人承担的履约付款责任。 (五)开证条款应前后吻合,不得将模糊、有歧义、可做弹性解释或有争议的内容写入开证申请书。 (六)开证申请人应在开证申请书和承诺书上签章,开证行应认真核对开证申请人的签章,保证其签章与预留在开证行的签章相符。 (七)开证申请书上应明确指示信用证开立方式:电开或信开。一般应选择电开方式。 (八)开证申请书上应列明申请人全称,详细地址、联系电话及我行账号;受益人全称、详细地址(应表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区、街道、号码)、开户行名称(应表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区)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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