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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疫药品器材防护装备及防疫资源管理办法-卫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防疫資源管理系統實施辦法修正總說明
按「防疫資源管理系統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訂定施行,為配合「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二十條:「主管機關及醫療機構應充分儲備各項防治傳染病之藥品、器材及防護裝備。前項防疫藥品、器材與防護裝備之儲備、調度、通報、屆效處理、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傳染病通報流程、流行疫情調查方式,並建立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預警及防疫資源系統;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防疫物資及資源建置實施辦法 防疫資源管理系統實施辦法 配合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爰修正名稱為「防疫物資及資源建置實施辦法」。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 明 第一章 通則 章名新增。 第一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配合本法修正公布,修正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防疫物資,指本法第二十條所稱藥品、器 第三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防疫資源系統,指中央主管機關就防疫人力、物資及設施等建立之有關資料庫,其類別區分如下:
防疫人力資料庫。
防疫物資資料庫。
防疫設施資料庫。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防疫資
源管理系統,指中央主管機關就防疫物資所建立之資料庫及其儲備系統。 條次變更。
現行條文第二條及第四條合併修正,並酌予簡化。
第四條 本辦法所定防疫資源管理系統,分為資料庫及防疫物資儲備兩種。 第三條 為有效統合全國防疫資源管理系統,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疾病管制局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建立有效防疫資源管理系統。 本條刪除。
為統一事權,並有效管理防疫資源系統,故宜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爰予刪除。 第五條 資料庫之分類及內容如下:
傳染病隔離病房(床)資料庫: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設置之隔離病房(床)。
感染症防治醫療網之隔離病房。
傳染病防治專業人才資料庫:
感染相關之專科醫師、護理、檢驗等感染控制人才。
流行病調查人才。
檢疫、防疫及病媒防治人才。
衛教及行為科學專家。
民間團體及其他。
傳染病防治物資貨源資料庫:包括物資品項、供貨商、生產量、進口量及其他資料。
傳染病隔離病房(床)資料庫之調查事項,包含傳染病隔離病房(床)之病床數、分布及 一、本條刪除。
二、相關規定業於修正條文第三條明定,爰予刪除。 其他有關項目。
傳染病防治專業人才資料庫之調查事項,包含專長、人數分布及其他有關項目。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疫情需要,調整前二項資料庫之調查品項及細目。 第四條 前條資料庫,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傳染病防治之需要辦理調查更新。
前項調查作業,相關機關及醫療機構應予配合。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傳染病防治專業人才資料
庫及傳染病防治物資貨源
資料庫之調查,得每半年調查更新一次;辦理傳染病隔離病房(床)資料庫及防疫物資儲備,得依傳染病防治之需要與分級動員規定時程辦理。
前項調查時程,相關機關及醫療(事)機構應予配合。 條次變更。
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酌作修正。
現行各條文所稱醫療(事)機構,配合本法修正為醫療機構。 第二章 儲備及調度 章名新增。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因應全國防疫需求及調節防疫物資需要,應建立防疫物資安全儲備量。
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轄區內公共衛生及防疫需求,應建立防疫物資之安全儲備量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本條新增。
為因應全國防疫需求及調節防疫物資需要,爰增列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儲備防疫物資。
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款地方主管機關應建立安全庫存規定,移列為本條第二項。 第六條 醫療機構為因應傳染病大流行之隔離需要,應自行預估防治動員三十天所需求之防疫物資安全儲備量,並將計算基礎及參數報請下列機關核定:
一、公立醫療機構,報其主管機關。
二、其他醫療機構,報其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本條新增。
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應依隔離需要,預估傳染病大流行防治動員三十天需求量為其防護裝備安全儲備。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因應疫情防治需要,得調用地方主管機關儲備之防疫物資,調用總量以不超過地方主管機關儲備量二分之一為原則;地方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前項調用之防疫物資,應於六個月內,以新品歸還。 本條新增。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疫情防治需要調用地方主管機關儲備之防疫物資,並應於六個月內以新品歸還。 第八條 醫療(事)機構、地方主管機關應分別依其院內感染控制需要或其轄區防疫需要,充分儲備各項防疫物資,辦理事項如下:
物資儲存條件妥善儲存,維持堪用狀態。
設安全庫存量機制,維持符合規定之品項及數量。
防疫物資之有效期限短於三個月時,即予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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