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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住宅小区人防工程范围内地下车位的权属
浅议住宅小区人防工程范围内地下车位的权属
王洪涛
摘要:本文旨在通过对住宅小区人防地下车位权属的不同观点进行分析,明确人防地下车位归住宅小区建设单位所有,并对人防地下车位权属登记等相关配套制度的建设以及明确人防地下车位权属对法律实务工作的意义进行一定的探讨。
关键词:人防,地下车位,权属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住宅小区地下空间权属的规定尚不明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空间的权属登记也不规范,致使居民小区的业主和开发商就小区地下车位的权属问题,一直争执不下。而对于人防工程范围内地下车位(以下简称:人防地下车位)的权属,争议尤为激烈。我国《物权法》作为规范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虽然已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但关于人防地下车位权属的争论并未就此终结,因争议而引发的诉讼或仲裁也经常发生。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充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物权法》也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规划作为地下车位使用的人防工程地下空间,已经成为具有重大经济价值的财产。因此,对人防地下车位权属的研究和探索,对于推进城市地下空间合理开发利用,定分止争,在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各地对人防地下车位权属的规定各不相同。
根据我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住宅小区均修建有防空地下室,而该类地下室多规划用于停车,即本文所讨论的人防地下车位。在《物权法》颁布实施前,我国各地方关于人防地下车位的权属作出了各不相同的规定。
有些地方规定民防工程产权为国有,如《沈阳市民防管理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27条规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城市民用建筑修建的民防工程,产权为国有。
有些地方规定人防工程属投资者所有,如《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第20条规定:民防工程的投资者可以按照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民防工程的所有权。民防工程的所有权登记,按照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又《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产权管理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4条规定:人防工程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战时服从人民政府统一调用。
有些地方规定防空地下室属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而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公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也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如《无锡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住宅小区内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属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平时开发利用收益主要用于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
二、学术界及司法界对于人防地下车位权属的观点也各不相同。
笔者作为房地产法律服务的专业律师,发现无论是专业学者还是专职律师,对于人防地下车位的权属各有说法,莫衷一是。
有观点认为人防地下车位属国家所有。因为我国《物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我国《人民防空法》第二条规定: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第十八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人防地下车位作为人防工程,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产权应当归国家所有。
有观点认为人防地下车位属住宅小区业主所有。因为住宅小区内人防工程建造费用计入商品房项目开发成本,在商品房全部销售后,业主就应当拥有该部分车位的权属;并且,人防地下车位作为小区的公共配套设施,应随房屋一并出售、转移给业主。据此可以认为,防空地下室的产权应当归全体业主所有。
有观点认为人防地下车位属住宅小区开发商所有。因为我国《人民防空法》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据此,确认人防工程产权的原则为谁投资、谁使用管理、谁收益、谁所有,产权应当归投资者所有。住宅小区的人防地下车位位于人防工程范围内,产权应当归开发商所有。
不仅学术界存在上述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司法机关由于各自持有的观点不同,在处理各类防空地下室权属纠纷中,也作出了各有差异的认定和处理。进入司法程序是民事纠纷的最终处理手段,但由于此项争议的裁判结果各不相同,进一步导致了现存争议各方的疑惑,失去了司法裁判应当具有的指引和导向作用。
三、对住宅小区地下车位权属的分析与探讨。
1.认为人防地下车位属国家所有的观点有失偏颇。
该种观点的立论基础是基于《物权法》第五十二条和《人民防空法》第二条规定的逻辑推理,因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国防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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