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契约之意义.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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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契约之意义.ppt

2010jjchen 陳振金教授著 海上保險 2010課程教材 Ch.2 海上保險契約 海上保險契約之意義及其形成 海上保險契約之特質 海上保險契約之種類 一、海上保險契約之意義 財產保險契約承保之標的為財產(Property),財產指具有經濟價值之財貨。惟此之財貨,不僅限於有實體之財物,他如債權及其他無形之利益或責任,均所包括。故財產之範圍,廣義言,包括財物(Object;Article)、利益(Interest)及責任(Liability)三類。財物之經濟價值則包括現在已確定之利益及未來可確定之期待利益,利益之經濟價值即為現在或未來可確定之利益,而責任則為經濟價值減少之不利益。 由此保險標的若為固定承保地點之不動產與動產者,稱為火災保險契約為主。若承保海洋航行之船舶以及其載運之貨物者,稱為海上保險契約中之船舶保險、貨物保險等。惟若以有實體之財物為保險標的時,法律上特稱之為「保險標的物」,以示區別。若以利益為保險標的時,則稱為利益保險(Interest insurance),或稱為保證保險;以責任為保險標的時,則稱為責任保險(Liability insurance),承保各種法律責任或契約責任者,而再以其承保之不同對象所承擔的責任,分別稱其各種名稱之責任保險。 海上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 要保人—財產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應為:1.財產所有權人抵押義務人承租人為主,2.基於法律規定或契約義務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如業主或義務人如受委託人承攬人,3.其他(詳保險利益關係之產生) 。 海上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在不同的保險種類,其對象亦有不同,大致上為: 1.船舶保險:通常為船東或租船人。 2.貨物保險:通常為貨物所有人,包括進口商或出口商均可。 3.運費保險:通常為船舶營運人,即船運公司。 4.船東責任相互保險:通常為船東或租船人。 被保險人—財產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通常為:1.要保人自己為主,2.有時指定契約之權利人如保證保險。 海上保險契約通常係為要保人自已之利益而訂立,故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同一人,亦即在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受益人—財產保險契約通常不約定受益人,但如抵押債權關係,則指定抵押債權人時,實際上即為受益人。 海上保險契約若以船舶、貨物為抵押而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情形,則適用抵押債權人特約條款,銀行即為保險賠款之優先賠付之對象,與受益人之性質並無二致。此外,貨物保險單權利之轉讓,僅需在保險單背面簽字背書即可生效,其保險單持有人﹙Policyholder﹚即為受益人。 二、海上保險契約之特質 是否為損害補償契約性質? 財產保險契約基本上應為損害補償契約,係以被保險人有無損失發生為保險人負責賠償之條件,而以其所遭受之實際損失為保險人負責賠償之限度,故須嚴格遵守損害補償之原則(the Principle of Indemnity),在承保方式上採不定值保險單(Unvalued policy)為之。通常係以保險標的物當時之「實際現金價值」(Actual Cash Value)為標準,估計實際損失數額,以決定保險人應負之賠償金額,此乃財產保險契約重要的特質。 海上保險契約是否為損害補償契約? 因海上保險所承保之保險標的,除運費之數額多寡得按實際發生數額,如按月支付或一次付清之總額與損失之比例計算外,船舶或貨物之價值波動頻率較大,投保時與損失發生時,或投保地與損失發生地之價值容易產生變動,難相一致,損失時實際價值不易確定。有時損失發生現場不易保留,損失之查勘有所困難,而改採定值保險單﹙Valued policy﹚承保之。 因此於訂約時事先約定保險標的之價值,按此約定價值﹙Agreed value﹚訂定保險金額,將來損失發生,全損時即依照保險金額賠償之,若為部分損失時,再估算貨物遭受損失之比例﹙即損害率﹚,以計算賠款數額,或估計船舶之合理修理費用以作為賠款。故海上保險雖為損害補償契約,但在承保方式上則採定值保險單為之 ,是為其重要特質 。 海上保險亦為損害補償契約 損害補償契約係以保險事故發生所致所保損失作為保險人負責賠償之要件,通常採不定值保險單承保之。 但貨物保險、船舶保險在承保上改採定值保險單為之,而為損害補償契約之例外,乃特質之一。 損害補償契約與非損害補償契約 是否為對人契約性質? 財產保險中之火災保險及大部分的財產保險契約,因其所承保的標的物乃為被保險人所有、所使用、所佔有、所管理,其人為因素均足以影響危險性之改變或增加,除須對保險標的之實質危險因素(Physical Hazard)良否為考慮外,保險人在核保(Underwriting)工作上,尚須就被保險人為何人、其個別之人為因素如何,諸如其品德、行為、信用、操守、行為審慎態度、對標的物之維護或管理情形、其經濟財務現況是否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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