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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犯罪案件若干问题探究
交通肇事犯罪案件若干问题探究[摘要]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修正案(八)》第一次将“醉酒驾驶”、“飙车”等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并增加“危险驾驶罪”这一新的罪名。本文以刑法修正案(八)增加危险驾驶罪从而改变了交通肇事犯罪的构造变化后对于交通肇事犯罪的认定影响为基础,结合涉及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相关的理论与问题,将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问题展开比较分析,重新梳理整理在认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司法实践中的若干问题。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司法公正
一、关于交通肇事犯罪的构成变化
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另外,为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认定交通肇事罪,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还于2000年11月10日发布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其中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这一条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2类9种定罪标准,基本上确定了交通肇事基本犯的构造体系,一直以来也为认定交通肇事犯罪的司法实践提供了可供操作的定罪与量刑标准。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实施,其中第22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法律条文的结构上看发生了变化,在原来133条后面增加了一条,从条文内容上看,实际上是在原来交通肇事罪之外增加了危险驾驶罪,从而使得危险驾驶行为在我国刑法中得以独立成罪。表面上看只是简单的增加了一个新的罪名,事实上,危险驾驶罪的增加,使交通肇事罪的构成产生了变化。
二、关于交通肇事犯罪的认定
构成本罪,关键要查清行为人是否有主观罪过,是否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倘若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虽有违法行为但没有因果关系,如事故发生纯属被害人不遵守交通规则,乱穿马路造成,或由自然因素,如山崩、地裂、风暴、洪水等造成,则就不应以本罪论处。当然,事故发生并不排除可能存在多种原因或有其他介入因素,这里就更应该认真分析原因及其介入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只有查清确实与行为人的违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则才可能以本罪论处,否则,就不应以该罪治罪而追究刑事责任。例如,行为人高速超车后突然发现前方几十米处有人穿越马路,便打方向盘试图避开行人,但出于车速过快,致使车冲入人行道而将他人压成重伤。此时,行人穿越马路作为介入因素仅是发生本案的条件,肇事的真正原因则是违章超速行车,因此应当认定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从而可以构成本罪。
三、关于交通肇事犯罪中“逃逸”的理解
所谓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范体系,我们是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法定加重情节处理的。在司法实践层面我们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首先必须已经构成交通肇罪,这是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本身都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则谈不上交通肇事后逃逸。因此,笔者认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情节,也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其次行为人必须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发生交通肇事而继续行驶驶离了现场的,则不能适用本情节加重处罚。最后,行为人的逃跑行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对于传统单纯过失犯的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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