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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衡视野下工伤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研究
平衡视野下工伤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研究
单宇驰
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的特殊性使得行政诉讼一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行政部门的做法常常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发生冲突。本文从举证责任分配的性质入手,在充分考量当事人诉讼立场复杂性的基础上,试从平衡视角推导出真正适合工伤诉讼实践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
一、工伤认定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困境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核心:败诉风险的分配
举证责任最早产生于罗马法,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罗马法律对于举证责任的定义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因举证不能或不力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当时主要指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理论研究称之为主观举证责任。(((后来德国法学家尤里乌斯·格拉查从举证后果角度提出了客观举证责任。日本深受德国的影响,对举证责任做出了颇具影响力的内涵界定:“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上无论如何也无法确定判断一定的法律效果的权利发生或消灭所必要的事实是否存在时(真伪不明的情况),对当事人有法律上不利于自己的假定被确定的风险,也就是说假如其事实未被证明,就产生所主张的有利的法律效果不被承认的后果。”(((这个定义抓住了举证责任的要害,也说明了举证责任的本质:败诉风险的分配。
由此,完整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由证据提出责任或推进责任(程序责任)以及说服责任(实体责任)两部分构成。(((其中,说服责任体现了举证责任的核心价值:首先,它是立法者在制定实体法规范时就已设定好的责任,除非经过法定的程序改变实体法规范的预设,否则说服责任的承担者将不会在诉讼程序中发生转移,“客观证明责任的概念与当事人的活动没有丝毫的联系”(((,从这个角度上看,说服责任更能体现实体法律的价值取向和立法目的。其次,说服责任真正解决了真伪不明状态下法官的裁判难题,也使法官得以从穷究客观真实的泥淖中挣脱出来,以法律推定事实作为裁判依据。最后,“提供证据责任是(客观)证明责任在具体诉讼中的‘投影’”。(((说服责任决定了推进责任,是用于确定行政诉讼法律后果的程序规则,更具有实质意义,而推进责任乃是用于确定行政诉讼审理方式和方法的程序规则。(((
(二)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单一化
《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由行政机关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一般理论认为,法律预设行政机关负说服举证责任系基于以下理由:1.有利于保护原告方的诉权。行政相对人难以了解行政管理的具体依据和有关专业知识,由原告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将使其诉权得不到实质保护;2.有利于充分发挥行政主体的举证优势;3.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机关为了保证行政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将更自觉的依法行政。(((
综合来看,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一大特色,但由于这种举证责任规定过于粗糙,以致在审判实践中往往被绝对化,缺乏对具体案件的具体分析。“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这一概括性立法规定,更多地只是代表立法者的善良意愿,而不是行政诉讼实践经验的总结,我们在承认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确立之意义的同时,也不应该忘记或放弃突破它明显或潜在的局限。(((
(三)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的特殊难题
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向被告承担说服举证责任的理论提出了挑战。
1.不利于劳动者权益实现。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存在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三方主体,用人单位相对于行政机关虽然处于弱势,但相对劳动者时又处于强势。行政诉讼法一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行政机关的做法,实际上不利于真正需要救治的劳动者权益实现。以用人单位不服工伤认定结论为例,表面上看这种诉讼是属于行政诉讼,而实际上即便败诉对行政部门也没有直接的影响,被告可能面对的只是重新认定,而这对亟待救治的受伤害劳动者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
2.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劳保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并不具有天然的举证能力优势:一方面,工伤认定是依申请行政行为,劳保部门的认定过程属于事后的行政确认,其并未实际参与事故进程,对工伤事实只能通过主动调取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获知;另一方面,劳动类型的复杂性和事故发生的突然性给调查取证带来了困难,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构成工伤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工作时间;(2)工作场所;(3)工作原因;(4)劳动关系。即常说的“三工一劳”,严格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工伤认定时对上述要素的真实性全面考察显然是不现实的,也与行政效率原则相悖。
3.不利于行政法律规范的落实。依法行政是现代国家机关运行的基本准则,体现在工伤认定中,就是劳保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等法律规范作出认定结论,而《行政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常与《工伤保险条例》产生冲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 如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工伤,劳保部门可作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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