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构成.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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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构成

也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构成摘要 作为环境保护的主要手段,环境公益诉讼目前在我国成为学术界与实务界的热点话题。环境公益诉讼本质上属于公益诉讼在环保问题上的拓展与深化,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构成的分析,是正确把握其概念的首要问题。 关键词 环境保护 公益诉讼 原告 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学界认识不同。一则认为是公民或者法人(特别是非政府组织NGO),出于保护公益的目的,针对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的环境公益之诉。二则定义是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对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提起经济公益诉讼,由法院依经济公益诉讼程序进行审判,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民事、经济、刑事责任。 相比之下,可知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公共环境利益;诉讼的对象为危害环境利益的个人或单位。而各观点在诉讼原告的构成上存在差异,这正是正确把握该概念的首要命题。 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本质上属于公益诉讼。虽然公益诉讼至今仍无确切概念,但通说认为其最显著特征为所针对的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与原告的利益无直接关系。但由于司法实践中难以区分所提起的诉讼是否完全属于公共利益,且现实生活中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常常相互联系。故多数国家采用“相对公益原则”,即排除完全出于私利而提起诉讼的情形之外,仅出于公共利益以及既出于公共利益又出于私利的都属于公益诉讼。该原则更为切合实际,利于鼓励公民积极参加公益诉讼。 因此,从理论上说,只要符合“相对公益原则”以公益保护为目的而提起诉讼的个人和团体,皆可以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因此,大部分观点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包括公民个人,公民组织,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现对各原告模型之合理性作简要分析。 一、公民个人 一直以来,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处于瓶颈状态主要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的条件需为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以及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1条、第12条未将环境公益诉讼纳入受案范围。正所谓“无救济则无法律”,若仅以上述规定来剥夺公民个人参加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那么公民的环境权益之保护就是空谈。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已经实现从关注“诉讼原告的资格”到关注“诉讼原告的能力”的转变,鼓励国民积极参加各种公益诉讼。在我国,实现从“直接利害关系”到“间接利害关系”为连接点的转变,不仅得到学术界的一致支持,更成为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从将公民的环境权写入宪法,各地区法院试点推广,到逐步修订单行环保法律,设立专门的环境公益诉讼条款,再修改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设定包括环境公益诉讼在内的公益诉讼程序的建议,得到学术界的广泛认同。 二、公民组织 早在20世纪,以C.D.斯通为先驱的西方生态主义法学流派就提出了”生态契约论”,主张个人在生态保护的基准上,享有结社与选择加入社团的权力。并在此条件下,拥有同国家机关平等的机会成为自然的信托人,共同为环境保护履行诚实善良的必要义务,而其中当然包括对危害生态环境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内容。相比个人而言,公民组织如环保组织更具有坚定的环保价值观,在财力,物力,信息,技术等方面拥有较大优势,容易克服与环境危害源头的大型企业公司之间的人格区分的不平等问题。根据不完全统计,至2008年为止,我国共有环保组织3539家,其中非政府组织2239家(约占63%)。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越发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三、检察机关 以检查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已成为欧美国家之主流。在我国,以09年佛山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为典型,检察机关充当原告,有利于打击地方保护主义之下高GDP高污染破坏的环境危害源头,有效遏制环境危害的产生,日益成为舆论界的热点。有反对意见认为,检察机关本质上系国家的法律监察机关,不应直接涉入法律诉讼活动之中;并认为检察机关和法院两个公权力机关之间合作难免相互包庇,影响司法公正。笔者认为这些观点难以成立:首先,检察机关对法律的监督以事后监督为主,对危害环境行为当然享有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职责。这不仅表现在刑法中对环境犯罪提起公诉,也包括对危害环境权益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其次,检察机关代表国家的公正司法,不能以现实层面司法执行不足,因噎废食,而从根本上否定检察院的存在意义。 四、行政环境管理机关 部分学者认为环境管理机关不仅组织体系完备,且拥有专业的鉴定技术设备等资源,更能避免公民个人的“滥诉”。但笔者认为,行政机关不能作为诉讼原告,理由如下:首先,行政环境管理机关本身负有依法行政,管理监督环保事业的职责。对于危害环境的行为,其享有从罚款到予以关闭的处罚权。若其参与公益环境的民事诉讼,不仅使得行政职权民事化,造成环境行政管理履行不力的问题,同时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更易误导公众丧失对行政权的信任而迷信司法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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