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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及解制度适用原则及相关问题

刑事及解制度适用原则及相关问题【摘要】随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不断加快和传统刑事报应主义中心地位动摇,恢复性司法开始被给予越来越多的关注,各地检察机关也对此作出了积极探索。该文结合我国“以和为贵”的文化传统,尝试探索刑事和解制度在检察机关的适用以及面临的问题。 【关键词】刑事和解 双重契约 适用规则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传统刑事司法的弊端与不足也渐渐凸显,起源于美国和加拿大的刑事和解制度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以及恢复性司法理论都反映了传统刑事司法在新兴发展的社会面前逐步完善的过程。在我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对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的革新也提出了新的要求,而刑事和解制度,就是这一过程当中非常重要的一个尝试。在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探索过程中,解读和完善刑事和解理论是指导刑事和解运行的基础,所以笔者浅谈几点对刑事和解理论的看法。 对刑事和解制度的重新解读 刑事和解的含义。刑事和解制度是由刑事被害人学的研究兴起和风行而建立产生的。刑事被害人学除了研究被害人类型以及他们与犯罪发生的关系等问题之外,还关注刑事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权利。不少学者发现,被害人从侦查开始到交付执行的整个过程当中很多情况下都是“被动无为”的,一切事务都由侦查起诉审判机关“包办”,被害人的地位似乎由于刑事诉讼的公法性而被国家取代,造成了对被害人地位的忽视,使得被害人往往只成为社会舆论的同情者,而非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另一方面,对于一直关注犯罪人权利的学者而言,他们将目光转向了轻微刑事犯罪的犯罪人身上。由于刑事诉讼的时间以及其他诉讼成本问题,对于许多轻微刑事犯罪或者过失犯罪而言,即便适用简易程序,也依然显得“大材小用”。而且对于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人而言,一次犯罪经历就足以让其悔过自新,如果依然经过审判交付执行,则极有可能使其在监禁场所与其他囚犯交叉感染,适得其反。 从被害人的角度审视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对于被害人的地位以及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作出了明确规定,被害人享有复议权、申诉权、提出回避权、直接起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申请抗诉权、自诉案件的上诉权和程序参与权等权利。这些权利都是对被害人地位的肯定,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起到了重要作用,因为无论如何,被害人都是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即便刑事诉讼将社会危害性上升到了法益的高度,也依然没有忽视犯罪对象的存在。 反过来看,从被害人权利的角度出发去寻求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也还有一些难以说明的地方—即便我们以和解制度赋予被害人某种意义上的“处分”权,也只是局限于轻微的刑事犯罪,而对于那些严重的刑事犯罪而言,依照大多数人的观点,现在不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中都不能推行。而且,由于刑事和解在理论上是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其地位只能算是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的补充,那么,对于严重刑事犯罪的被害人而言,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还是必然,故他们还将处于“诉讼地位虚无”的状态。 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构建,被害人的作用似乎没有那么大的影响,特别是在中国,如果对于犯罪人的处罚真正做到了罪刑相适应,那么在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适度的情况下,不太可能出现普遍的“有所不满”的情况,因为中国百姓依然相信“恶有恶报”的朴素观点。既然不论是西方的契约理论还是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都殊途同归地将权力赋予了司法机关,那么诉讼地位的平等公正就体现为:谁都有权利说话,等待司法机关裁判。如果认为我们的制度已经让被告人在诉讼中具有了其应有的地位和权利,那么对被害人就只需要同样地赋予相对应的权利即可。须知,从理论上讲,法定的刑罚也是由包括被害人在内的所有人认可甚至建立的。 从加害人的角度审视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根据以上分析,如果要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须从犯罪人和诉讼成本的角度入手才可行,这一点学者们已经提出了比较成熟的观点,笔者亦表示赞同故不再冗述,唯一想要多说两句的是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许多学者都认为和解协议的性质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谅解,但是笔者认为这还不完全,正如下面要探讨的检察适用一样,这一纸协议应当具有双重性质,犯罪行为不是简单地对犯罪对象的侵害,而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破坏,到底要不要适用和解还必须经过国家的允许。某一犯罪行为的侵害性就不会仅仅体现为对直接客体的侵害,也正因为是这个原因,刑事犯罪一直以来都不允许私了。这一点与民事领域的和解与调解都有不同,在这里,检察机关不是调解人,而是协议当事人,其达成的协议中关于免予起诉的一部分内容也因具有司法性质不像民事协议一样具有平等性。而至于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协议性质,则还是可以认定为民事协议,有成立生效的要件可以参照《民法通则》当中的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如此重新解构刑事和解制度可能会更有利。毕竟,刑事诉讼的和解不能等同于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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