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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香蕉案看欧盟及非加太国家特惠制
从香蕉案看欧盟及非加太国家特惠制【摘要】美国、中美洲国家诉欧共体香蕉进口、销售和分销体制案发端于1993年,其贸易纠纷横跨GATT和WTO两个组织,时间之长,影响之深,使之成为最具代表性的贸易纠纷案之一,也使之成为特惠制和自由贸易相摩擦的典型案例之一。本文以香蕉案为背景,阐述了香蕉案经过,分析了香蕉案中特惠制的特点及其与自由贸易冲突共存之处,最后就特惠贸易体制和多边贸易体制的关系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香蕉案,特惠贸易体制,多边贸易体制
一、香蕉案简介
欧盟是世界上最大的香蕉消费市场,每年约进口香蕉390万吨。欧盟市场上的香蕉主要有三个来源:一是欧共体内部及直接来自隶属于某些欧盟国家的海外领土,如加勒比地区的英联邦成员,法国的海外省等;二是《洛美协定》受惠国,即非加太地区的部分国家;三是由美国公司跨国投资的中南美洲国家。
1992年,欧盟发布404/93号规则,将呈分割状的欧洲香蕉市场整合为欧共体香蕉共同市场(CMO)。该规则延续了《洛美协定》对非加太国家的援助义务,实行配额和许可证制度。1993、94年,中美洲各国因CMO中政策的歧视性,先后诉诸GATT争端解决机制。而真正的“战争”从1994年“洛美豁免”之后拉开了帷幕。1995年9月28日,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墨西哥和美国要求与欧盟磋商,1996年2月5日上述四国和厄瓜多尔联合提出向欧盟的磋商请求。1996年5月8日,DSB成立专家组,并认为欧盟的许可证制度超出了“洛美豁免”。欧盟上诉无效,被裁定须在1991年1月1日前执行专家组报告。1998年7月,欧盟公布修改后的1637/98号规则,但是“香蕉大战”反而越演越烈。美国竟根据其301条款于1999年3月3日发动“闪电”报复,单方宣布对从欧盟进口的价值约5.2亿美元的近20种产品征收100%惩罚性关税。欧盟表示强烈不满。1999年4月第二轮专家组报告认为欧盟新体制仍旧存在缺陷须改进,期限为2000年之前;同时修正对美国造成的损害应为1.914亿美元,美国只可在此数额内被授权报复。欧盟不再上诉,美国也于同年4月9日申请授权报复。香蕉大战至此终于趋于平静。
二、香蕉案中的特惠制
欧盟的香蕉体制之所以受到中美洲国家的强烈不满且上诉得到WTO支持,原因在于此香蕉体制体现的特惠制与WTO提倡的自由贸易相冲突。这种冲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404/93号规则在直接措施方面,给予传统非加太国家国别性的保护性配额,配额内免税且为其预留了30%的市场份额;在间接措施方面,对中南美国家实行配额内每吨75ECU的关税制和条件严苛、程序复杂的许可证审核及发放制度。这种差别和歧视既违反了最惠国待遇也违反了非歧视数量限制原则。
在404/93号规则出台前,欧盟之内并存着三种进口管制模式:第一种是德国的开放模式,一视同仁;第二种是保护模式,主要由英法等传统殖民宗主国采用,其市场不对中南美国家开放;第三种是区别模式,由荷兰、比利时等采用,对中南美的香蕉加征20%的关税。而在404/93号规则出台后,欧盟整体都对中南美的香蕉在配额内征税。通过对比可以看出,该规则的出台使得中南美国家的状况更糟糕,不符合最惠国待遇中不能伤害第三方利益的规定。
第一次修改后公布的2362/98号规则仍实行有区别的许可证发放程序和审核条件,仍沿用特定国别配额制度,而且故意超越了“洛美豁免”中允许的“最佳业绩原则”为非加太国家虚增配额。可以看出,规则的修改确实是“换汤不换药”。
欧盟与非加太国家并不是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共同市场或经济联盟,因此不能适用《GATT1994》第24条关于区域经济一体化例外的规定;欧盟只对非加太国家提供优惠而对经济同样处于欠发达状态的中南美香蕉出口国家却不提供优惠,甚至限制,因此也不能适用《GATT1994》第18条、《GATT1994》第四部分以及京东回合通过的“授权条款”有关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的规定。因此只能适用第25条第5款的有关“特殊豁免”的规定,而“特殊豁免”有着严格的审核和约束程序,而欧盟超越了该“特殊豁免”。
虽然香蕉体制与WTO的相关规则有着以上多种冲突,但《洛美协定》所体现的特惠制实际上是被WTO所认可的,从通过的“洛美豁免”就可看出。可见,特惠制和多边贸易体制并不是水火不容的。
三、特惠贸易体制与多边贸易体制
特惠贸易体制和多边贸易体制是冲突和协调并存的。一方面,二者相冲突。特惠贸易制度的施行需符合以下两项实质性限制条件:首先,特惠贸易制度下的成员方之间必须在整体上消除贸易的关税和其他限制;其次,不得提高对非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成员方的其他GATT/WTO成员的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措施的水平。而在现实的特惠制中,这两项条件都没有被完全符合。而且特惠制使得各国在进行多边贸易谈判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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