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收废弃物变卖所得款项提拨比例及运用办法.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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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收废弃物变卖所得款项提拨比例及运用办法

【法规名称】?回收废弃物变卖所得款项提拨比例及运用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2003-12-17 【效力属性】?已修正 【正  文】 回收废弃物变卖所得款项提拨比例及运用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回收废弃物,其来源如下:      一依本法第五条第六项所定之一般废弃物回收项目。      二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公告应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装、容器。      三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二目委讬执行机关清除、处理之事业废弃物中,其废弃物种类与前二款相同者。      第 3 条      执行机关变卖回收废弃物所得款项来源如下:      一机关、学校、团体、社区或民众自行分类之回收废弃物,直接交由执行机关变卖所得者。      二执行机关自废弃物回收设施中取得之回收废弃物变卖所得者。      三执行机关自行于一般废弃物中予以分类之回收废弃物变卖所得者。      四执行机关于焚化炉或掩埋场中取得回收废弃物变卖所得者。      五执行机关回收之废机动车辆变卖所得者。      六执行机关回收厨余制作之培养土变卖所得者。      七执行机关协助其他机关、学校、团体、社区或拾荒者变卖回收废弃物所收取之费用者。      八回收废弃物变卖所得专户之利息收入者。      第 4 条      执行机关得协助其他机关、学校、团体、社区或拾荒者变卖回收废弃物。      执行机关执行前项工作得收取费用,但不得超过其变卖所得款项百分之三十;扣除该费用后之变卖所得,应全数交还原机关、学校、团体、社区或拾荒者。      第 5 条      执行机关变卖回收废弃物所得款项,应本专款专用原则,并依下列规定运用:      一执行废弃物回收及源头减量相关业务所需之费用。      二实际从事废弃物回收相关工作人员之奖励金。      三协助执行机关执行资源回收工作所需之劳务费用。      四购置废弃物回收与清除相关机具、设备、车辆及其维修、运转所需之费用。      五执行废弃物回收清除相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之死亡济助金。      六执行机关实际执行废弃物回收工作所生诉讼及赔偿等之相关费用。      七建立辖区内废弃物回收体系 (含拾荒者) 之相关费用。      八以奖励金以外之方式,评比及奖励废弃物回收绩优单位等之相关费用。      九修护废弃家具或以厨余制作培养土等之相关费用。      一○补助机关、学校、团体、村 (里) 或社区购置废弃物回收设施、机具或设备等之相关费用。      一一补助机关、学校、团体、村 (里) 或社区等办理源头减量及资源回收业务之费用。      前项废弃物回收变卖所得款项,执行机关得以代收代付或列入预算方式办理;其以代收代付方式办理者,执行机关应在代库金融机构设置专户,并应拟订回收废弃物变卖所得款项保管使用要点,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一项第四款购置废弃物回收及清除相关机具、设备及车辆之费用,应以纳入预算方式办理,并列入公务机关财产管理范围。      第 6 条      执行机关以提拨前条第二款奖励金之方式,运用变卖回收废弃物所得款项时,应自每年三月一日起至翌年二月底止适用同一奖励金提拨比率,其规定如下:      一、执行机关前一年家户垃圾减量率达百分之十五以上者,奖励金提拨比率不得超过执行机关回收废弃物变卖所得款项百分之四十。      二、执行机关前一年家户垃圾减量率达百分之五以上未达百分之十五者,奖励金之提拨比率不得超过执行机关回收废弃物变卖所得款项百分之      三十。      三、执行机关前一年家户垃圾减量率未达百分之五者,奖励金之提拨比率不得超过执行机关回收废弃物变卖所得款项百分之二十。      前项所称前一年之期间,指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项家户垃圾减量率之认定,以执行机关定期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报之公务统计报表为准;其计算方式及统计资料范围,依中央主管机关统计报告之规定。      第一项作为实际从事废弃物回收工作人员每月所得奖励金,不得超过其薪资总额 (含基本工资、本俸及工作补助费、勤务津贴或主管加给) 百分之三十。奖励金应包括三节慰问金 (品) 、个人奖励金、废弃物稽查奖励金及废机动车辆查报 (含张贴、移置) 奖励金、奖励品及其他奖励方式所支付之费用。但采国外观摩旅游活动之奖励方式,应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后,始得为之。      第 7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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