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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商会案例看保险单据抬头及背书问题
从国际商会案例看保险单据抬头及背书问题对外货物运输保险单据中的抬头,即被保险人(Insured),是保险单据中的最重要当事人,该项目的填写关系到保险权益、即损害和利益索赔权的控制。在进出口业务中,被保险人可以在必要时,行使该权利,也可通过恰当的背书将权利转让给他人。
一、国际商会案例对保险单抬头和背书运用的说明
国际商会政策经理Thierry Seneschal在2009年12月答复香港国际商会行政经理Daisy Lau的信函中,通过6个案例对信用证下保险单抬头和背书的运用进行了说明。
案例一:信用证要求保险单作空白背书,受益人所提交保险单未做背书,抬头填写为“to bearer(交付持单人)”,银行能否接受该单据?
国际商会认为,据ISBP(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国际商会681号出版物)179款,银行可以接受该保单。
ISBP第179款指出,信用证要求空白背书式单据,保险单据可开立成来人式,反之亦然。从这点上看,上述保单抬头正确,但并未满足空白背书要求。值得注意的是,ISBP第179款同时指出,保险单据如有必要,经赔付指示人背书。此时赔付指示人按抬头为持单人,故受益人交单即转让了保单权益,无须背书。
案例二:信用证要求保险单作空白背书,受益人所提交保险单未做背书,抬头填写为“ABC Exporting Co Ltd to bearer(ABC出口有限公司交付持单人)”,银行能否接受该单据?
国际商会认为,银行不能接受该保单。因该保单要求ABC公司进行背书,背书才可解除ABC公司和持单人的冲突,抬头中附加的“交付持单人”不能改变被保险人是ABC公司的事实。
案例三:信用证要求保险单作空白背书,受益人所提交保险单未做背书,抬头填写为“to order(凭指示)”,银行能否接受该单据?
香港国际商会认为“to order”等同于“to bearer”,因此该单据可接受。国际商会认为,根据保险单的上下文,同意香港国际商会意见。
笔者认为,“to order”与“to bearer”并不能等同。国际商会322号案例曾指出:以“to bearer”为抬头的保险单与指定持单人通过背书转让权益的单据效力是一样的。可见,“to order”要与“to bearer” 效力完全相同,指定持单人需进行空白背书。此案例下,国际商会之所以认为该保单可接受,可能是基于该保单上下文中已认同指定持单人不是受益人,因此受益人提交保单未做背书是可以接受的。
案例四:信用证要求保险单作空白背书,受益人所提交保险单未做背书,抬头填写为“ABC Exporting Co Ltd to order(ABC出口有限公司交付指示人)”,银行能否接受该单据?
国际商会认为,银行不能接受该保单。因该保单要求ABC公司进行背书,抬头中附加的“交付指示人”不能改变被保险人是ABC公司的事实。
案例五:信用证要求保单抬头开立成“to order of XYZ Bank Ltd(凭XYZ银行的指示)”,受益人所提交保险单未做背书,抬头填写为“to order of XYZ Bank Ltd”,银行能否接受该单据?
国际商会认为,保单按要求出具,银行可接受该单据。
此案例中赔付指示人为XYZ银行,即使要做背书也是该银行来做,受益人不是背书人,交单时无须背书。
案例六:信用证要求保单抬头开立成“to order of XYZ Bank Ltd”,受益人所提交保险单未做背书,抬头填写为“ABC Exporting Co Ltd to order of XYZ Bank Ltd”,银行能否接受该单据?
国际商会认为,银行不能接受该保单。因该保单要求ABC公司进行背书,抬头中附加的“to order of XYZ Bank Ltd”不能改变被保险人是ABC公司的事实。
出口人ABC公司在抬头中既然不按照信用证要求,为达到控制保单权益的目的,在抬头中增加“ABC Exporting Co Ltd”,交单时应做背书。
二、保险单抬头和背书的运用
(一)需注意的保单抬头和背书制作
上述国际商会对保单抬头和背书的说明,反映了实际业务中的困惑。以下几种对保单的规定往往会导致保单抬头和背书制作的争议。
1. 信用证要求保单抬头开立成“to order of Issuing Bank(凭开证行的指示)”,多本国内教材对此说明,此时保单抬头应开立成“受益人+held to order of Issuing Bank”,然后由受益人背书。这正如上述案例六,是受益人希望控制保单权利,但也许会引起是否单证一致的争议。如果按信用证要求,如上述案例五一样操作,开证行是被保险人,则可能会引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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