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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誉出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pdf

2008年 1月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Jan.2o08 第5卷 第 1期 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Economics(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Vo1.5 No.1 商誉出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李姝玮 ,王永平 (1冲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安徽合肥230000;2.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安徽合肥230000) 摘 要:修订前的公司法第24条对股东的出资形式作出列举式规定,商誉出资不在列举的出资方式之内;修订 后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明文禁止投资者以商誉出资。但在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修订之前,现实生活中,投资 者以商誉出资设立公司的情形比比皆是。那么,商誉出资的法律效力如何?投资者以商誉出资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 责任?本文试对以上问题进行研究。 关键词:商誉出资;法律效力 一 、 商誉及商誉出资的概念 有效出资。 商誉的概念,学者向来有不同的定义。有学者认为,商誉 1.公司法修订前以商誉出资的法律效力 是指社会各界尤其是经营界和消费者对特定经营者的综合社 原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形式作出列举性规定,一般认为, 会评价,是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的统称,包括企业信用、企业 未被列举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均不得作为出资形式。但亦 信誉和企业形象等,它凝聚着经营者在技术、管理、营销和服 有观点认为,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的原则,以公司法未列 务等方面的智力创造,是经营者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保证; 举的其他财产包括商誉出资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亦属有效。 有学者认为。商誉是企业所拥有和控制,能为企业未来获得超 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颁行于1994年,具有鲜明的时代 额利润的无法具体辨认的资产:还有学者认为,商誉是指商品 特征和局限性。从立法本意上说,其采用列举式的规定,实际 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流通以及与此有直接联系的经济行为 上具有排除以所列举以外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作为公司出资 中逐渐形成的,反映社会对其生产、产品、销售、服务等多方面 的含义。但是,公司法颁行后的1O余年,是我国市场经济大发 的综合评价。 展的时期,各种新事物、新观念层出不穷。国家和社会对于市 我国立法未对商誉的概念作出明确的规定,但财政部颁 场主体从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创新活动基本上持鼓励、宽 布的 《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规 容的态度,很多创新活动虽然找不到明确的法律依据,但一般 定,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商品或者提供劳务、出租给他 均系在得到行政机关批准后实施。具体到商誉出资而言: 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 (一)从各国的立法来看.英美法系国家对股东出资的形 产。无形资产分为可辨认无形资产和不可辨认无形资产。可辨 式基本上不作限制④.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国、德国、日本等国以 认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 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均允许投资者以商誉出资@。中国与有 用权等;不可辨认无形资产是指商誉0)。将商誉定义为企业的 关国家签订的有关投资保护的双边协定也承认商誉投资的合 不可辩认无形资产。 法性⑥。 商誉出资,是指投资者将其拥有的商誉投入到公司.作为 (二)原公司法第24条第1款对出资形式的表述使用的 公司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从而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行为。 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按照文义解释的原则,该条规定不应 二、我国公司法‘ 商誉出资的规定 当被理解为禁止性规定,而应当被理解为授权性规定。从法理 1.原公司法对商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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