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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波错觉抑或幻象民事诉讼法诚信原则再省思
错觉抑或幻象:民事诉讼法诚信原则再省思 韩波* 内容提要 民事诉讼以当事人之间的竞技性对抗作为裁判基础,对抗性是民事诉讼的基本特性。诚信原则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公平、良性的竞技性对抗的同时,很有可能动摇诉讼对抗的根基,竞技性的对抗因此会受到强烈干扰。法院职权规范化作业基本完成、当事人诉讼权利有充分保障、发现真实能力强的诉讼欺诈识别机制、诉讼契约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是诚信原则入法的基本条件。建构公平、高效的民事诉讼制度体系,应成为民事诉讼立法的长期目标。诚信原则超前入法会增加这一目标实现的曲折性。对诉讼欺诈与背信行为应强化规则制约。 关键词 诚信原则 竞技性对抗 职权规范化 权利保障 当下民事诉讼中,毫无忌惮的虚假陈述、虚假证词、相互串通的欺诈行为大行其道,令人焦灼!让人心忧!2011年——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讨论中,不少学者认为诚信原则的确立是正当其时、势在必行。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第13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于是,在东亚诸国中,步韩国、日本之后尘,我国民事诉讼中也确立了诚信诚信诚信 (一)诚信诚信诚信诚信诚信 诉讼诚信,实为诉讼主体的诚信,对此有深入研究的学者认为,诉讼主体诚信是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或法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基于诚信的心态、言行以及应当遵守的有关诚信的法律规定和法律秩序的总称。诚信的行为准则增强了诉讼的可视性与可预测性,增强了诉讼的实质公平性,使诉讼活动免于坠入叵测迷离、难以捉摸、混乱、迟延、实质不公平的泥淖,有积极意义。不过,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约束的主体是否包含法院,仍有进一步探讨的余地。笔者认为,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约束的主体不包含法院与法官,仅涉及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原因有四:第一、诚信以社会层面的个体道德的自我完善为核心,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以履行法定职责为组织运行的核心。法院法定职责远远高于诚信的道德要求,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后果也重于背离诚信的后果。如果说诚信原则在审判权运行层面有一定作用的话,那么,这种作用也只能发生在具体实施审判权的法官层面。以诚信原则约束法官行为是否允当,仍值得探讨;第二、诚信的基本内涵是不罔言、不欺诈、守承诺。辅以相应的权利义务机制,诚信原则在调整处于诉讼中同一平面的发生横向联系的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时具有合理性;诚信原则在调整行使审判职权的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生纵向或垂直方向联系的法官的行为,欠缺合理性,因为在实践中很难判断法官的言辞哪些是在说谎,哪些是在欺骗当事人,法官也无从给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作出任何形式的承诺。究其根源,这种不合理,是偏离诚信乃平等主体间道德要求的本质所导致的;第三、民事诉讼运行的基本前提是存在可信赖的、道德上无争议的中立裁判者,将诚信原则约束面辐射至法院与法官,则意味着在整体层面上法官道德上有争议假设的成立,则意味着中立裁判者假设的不成立,则意味着民事诉讼是在不可信赖的裁判者的裁判下进行的。显然,这样的民事诉讼是没有意义的;第四、尽管须注意到局部层面部分法官道德滑坡现象的客观存在,整体层面法官道德无争议假设的成立是民事诉讼正当性的基础。需注意,民事诉讼法确立诚信原则要解决的问题不是规制法院的失范行为,而是抑制、消除当事人的诉讼不端行为。从修法前对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信原则的各类国内文献中可以明确看出这样的问题意识与修法动力。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是指要求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实施诉讼行为时不罔言、不欺诈、守承诺的基本准则。 (二)诚信诚信1.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略称为“真实义务”2.促进诉讼的义务。这一义务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得实施迟延或拖延诉讼行为,或干扰诉讼的进行,应协助法院有效率地进行诉讼,完成审判3.禁止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诉讼状态。按照诚信原则,当事人不得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的诉讼状态,从而获得法规的不当使用或不适用。例如管辖权的滥用,原告通过编造虚假的管辖原因事实,从而获得有利于自己的管辖4.禁反言。民事诉讼上的禁反言,也称之为禁反言原则。该原则源于英美法上estoppel法理。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又将其扩展或概括为禁止矛盾行为5.诉讼上权能的滥用。虽然诉讼制度给予了当事人某些权能,但如果没有诚信地行使该权能,也就不能予以承认该权能行使的利益6.诉讼上权能的丧失。因行为人长时期不行使诉讼上的特定权能,使得对方产生一种行为人大概不会行使该权能的期待,一旦达到如此阶段,行为人还可以行使权能的话,就将有损对方的期待,因此,为了维护这种期待,在此情形下权能的行使是不合法的,也就是所谓失权的原则。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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