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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合同的变更
案例1: 2005年9月30日,某单位一行30人按照与某旅行社的合同约定,准时到达某省会城市集合,准备乘坐当日晚8点的火车赴张家界旅游。20:20分,旅行社工作人员匆匆赶来称,由于车票紧张,他们经过多方努力也没能拿到当日车票,同时称,10月1日的车票能够保证。该单位负责人考虑到既然专门抽出时间让大家出去旅游,于是就按照旅行社提出的建议重新签订了合同,并顺利完成了旅游活动。返程后,该单位负责人要求旅行社承担出发前的食宿等费用时,旅行社以双方已重新签订合同为由拒绝承担,于是游客向旅游质监部门进行投诉。 分析: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112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115条的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案中,双方合同变更前,因旅行社没有如期履行组织游客进行旅游的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旅行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就变更合同达成一致,但并不影响游客向旅行社索赔的权利,所以,质监部门支持了游客的赔偿请求。 (游鹏策划工作室) 第七章 合同的变更与转让 一、合同的变更 1.合同变更的概述 广义的合同变更:合同内容与合同主体的变更 狭义的合同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 2.合同变更的条件 (1)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 (2)须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变更 (3)合同内容发生变化 (4)须遵循法定的形式 注: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案例2: 林某委托A建筑公司建房三间,约定7月1日完工,完工后10日内林某支付工程款1万元,并约定每迟延完工一日,须向林某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00元,后建筑公司派出员工为林某建房,当房屋建至1米高时,林某发现所建房屋墙体不直,经了解得知建筑公司所派员工不具备建筑资质。林某遂于建筑公司沟通,要求其派出合适人员。建筑公司称派出合适人员可以,但工期需推迟一个月,林某同意。后建筑公司于8月1日完工,林某于8月8日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元,称其余3000元为迟延完工的违约金,直接扣除。 问: (1)本案中林某能否主张迟延履行违约金? (2)本案中林某能否主张其他权利? 分析: (1)对于林某能否主张迟延履行违约金的问题,有一个先决条件,即本案中是否履行迟延,因为只有履行迟延,才有必要探讨迟延履行违约金的问题。分析此案不难发现,本案中实质上存在两个合同:一是林某与建筑公司订立的7月1日完工的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二是林某与建筑公司经协商一致将完工日期变更到8月1日的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这两份合同都是有效的,且自变更之日起,对合同一的变更部分应按合同二的约定执行,未变更部分继续按合同一的约定执行。本案中双方合同变更后的完工日期是8月1日,且建筑公司的实际完工日期也是8月1日,因此建筑公司是依据双方变更后的合同的约定完工,没有出现迟延问题,故不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林某不能主张迟延履行违约金。 (2)建筑公司在前期的施工过程中因所建墙体不直,必然导致拆毁重建,因此将给林某造成一定的损失,对于该损失,建筑公司应予以赔偿,且该赔偿责任不因合同的变更而免除。(安百山, html ) 二、债权让与 1.债权让与的概念 债权让与,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合同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2.债权让与的条件 (1)须存在有效的合同债权 (2)被让与的债权须具有可让与性 例外:①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②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③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3)让与人与受让人须达成转让合同 (4)须通知债务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 (5)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3.债权让与的效力 (1)对受让人的效力 ①法律地位的取代 ②从权利随之转移 ③权利瑕疵担保 ④让与人的从给付义务 (2)对债务人的效力 ①债务人不得向转让人履行债务 ②债务人须向受让人作出履行 ③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对让与人的抗辩 ④债务人符合条件时得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已对让与人享有债权 债务人的债权先于所让与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 (3)对第三人的效力 ①债权的二重让与 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清偿 案例3: 1998年12月23日,工行珠市口支行与水产永定门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998年珠流字第400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种类:流动资金;贷款金额:2482万元:贷款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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