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安全保障义务领域中补充责任讨论.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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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安全保障义务领域中补充责任讨论

对安全保障义务领域中的补充责任的讨论   摘 要:2010年《侵权责任法》正式施行,规定了第三人侵权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却突破了立法的限制,出现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等情况,本文就以我国当下的理论界,对安全保障义务领域是否适用补充责任存在的两种学说为依托,来印证这一观点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自己责任说 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该法第37条第二款及第40条均规定了在第三人侵权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了下来。但在当前学界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存在质疑,反对的学者认为补充责任这种特殊的的责任形式没有存在的必要性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有一定的判决进行佐证,我同意后一种观点,在第三人侵权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责任不仅仅局限于补充责任,还有包括连带责任、安份责任等,并且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也不应仅仅局限于立法中所规定的 一、对补充责任的讨论 (一)学说理论界的争议 在我国当下的理论界,对安全保障义务领域是否适用补充责任存在着两种声音: 1、肯定说 该学说为当下主流,也是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与第40条规定的“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 2、否定说 该学说认为将安全保障义务领域中的责任认定为补充责任是不合理的,但是这得与上述主体进行区分,不仅局限于《侵权责任法》规定主体,当下此学说中又有两种观点 (1)国际惯例说。该说的代表学者张民安教授认为,基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补充责任违反民法基本原理(全部赔偿和过错责任),背离比较法上的通行做法,违背诉讼的效率原则,损害原告利益进而,主张遵循国际惯例,对涉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侵权采用一种非“共同的”,连带责任方案,即一般所谓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则1 (2)自己责任说。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第1859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顾客或参与活动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受第三人侵害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负责该条起草的程啸博士对不采用补充责任的理由作了详细解释,其核心在于:补充责任的实质是将第三人作为终局责任人,但实际上“安全保障义务人”由于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就表明了他具有过错,此种过错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也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因此该义务人本身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将其本身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嫁给第三人。”近期刘海安博士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批驳意见与程啸基本一致,他认为基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补充责任违背了自己责任的原理:该类补充责任人具有一般的可归责性(过错),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最终的责任份额$而不是由他人来代受。自己责任说的核心在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理应承担与其过错和原因力相当的终局责任而非补充责任这样的非终局责任形式,这也印证了补充责任人在承担补充责任后不可全部追偿 (二)侵权的构成要件分析 1、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 由于《侵权责任法》采取的是一种“狭义的安全保障义务”,将该义务仅仅针对该法第37条第二款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以及第40条的教育机构,这就大大限制了该理论的适用范围,也间接限制了补充责任的应用空间。《侵权责任法》上有关补充责任的适用范围限制在直接侵害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处于“不同的责任层次或级别”的场合。虽然该方案在国内民法理论和实务界居于主导地位,但其在理论上有一定的问题,如果只有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情况才可以适用安全保障义务人在第三人侵权下承担补充责任规则,那么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与其类似的在其他领域中的义务人依法定或约定对不特定的第三人负有同样性质的安全义务,为什么就不能适用同样的规则呢? 例如,目前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出现于会计、金融等专业服务领域的“事实上的补充责任”即属于这一范畴。主张该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补充责任适用于一切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负有安全保障(或安全注意)义务的人,即“广义的安全保障义务”模式(简称“广义模式”)。(据此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就不仅仅局限于立法上所规定的那几种 2、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 所谓的安全保障义务指的是如若行为人对于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将要或者正在遭受其自身或与其自身有某种特定关系的其他人的侵害能够合理的预见,那么就需要其采取合理的防范措施和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来预防和避免这种侵害行为的发生,不致使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遭受损害。一是物的安全保障义务,二是人的安全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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