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修改热点问题评析.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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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修改热点问题评析

《继承法》修改热点问题评析 随着《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民法总则和人格权法的起草被提上议事日程。《继承法》是否需要修改,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目前,已有部分专家、学者就《继承法》的修改提出建议稿,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因此笔者拟对《继承法》修改的必要性及相关热点问题进行阐述。  一、《继承法》修改的必要性  首先,修改《继承法》是法制完善的需要。1999年以来,与《继承法》相关的《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相继出台。而《继承法》仍然停留在当时(1985年)的立法背景,与这些民事法律极不协调。现行《继承法》的立法宗旨、体例安排、实体制度、程序设计等问题都需修改和完善。例如:随着人们财富的大大增加,继承制度的扶养功能业已退居其次,再以其为理论指导,其合理性值得商榷;近年新的财产类型不断涌现,与现有遗产范围过窄的矛盾凸显;现有《继承法》在继承权的接受、放弃的期限方面的程序缺失,使有关纠纷无法解决;继承权如何转化为所有权,遗产债权人利益如何保护的制度缺失,等等。以上方面都需与《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协调一致。  其次,修改《继承法》是维护民事权益的需要。《宪法》和《物权法》都明确规定保护人们的私有财产。而现行《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过窄,导致大量的财产因无人继承而收归国有,这不符合人们的意愿。随着财富的增多,人们处理私有财产的理念和方式也发生了变化,立遗嘱来处置身后财产的方式更能体现被继承人真实的意思,遗嘱的形式和效力需要随着形势的发展而发展。  再次,修改《继承法》是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继承法》颁布于计划经济时代,人们的财产仅限于生活资料和生产工具、小作坊等简单的生产资料。如今,人们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大大增加,特别是随着民营企业的蓬勃发展,私人财产的成分更多地表现为生产资料。修改《继承法》,更好地保护遗产继承人的利益,无疑会给私营经济的发展带来更大的契机;适当考虑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经济秩序,可以更好地保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的发展。  二、关于遗产范围问题  新型的财产类型不断涌现,现行《继承法》所列举的遗产范围过窄、需要调整已成共识。杨立新课题组认为以适当列举+兜底的方式规定遗产范围具有优势,也符合我国的民事立法习惯。适当的列举,既能够确定主要的遗产项目,又能够宣示主要的遗产范围,有利于人民群众掌握。[1]兜底条款可应对新出现的遗产类型,避免挂一漏万。因此,其在建议稿中增加了新的财产类型,如网络虚拟财产、股权、有价证券、财产性债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梁慧星课题组关于遗产的范围则采取概括+排除的立法方式,在概括指出遗产的范围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同时,又将不属于遗产的财产以列举的方式加以排除。张玉敏课题组认为列举的方式有其固有的局限性,很难科学地列举,因此他们未专门对遗产范围做出明确规定。  概括+排除的立法方式的优势很明显,因为列举的立法方式不可回避的缺陷在于,新的情况不断出现,永远无法穷尽,就算有兜底条款也因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而不易把握。而概括+排除的立法方式对法官而言,判断相对简单,只要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又未被明确排除的就能认定为遗产。但此方式又不具有列举式的优点,老百姓不易明白掌握。立法不仅是为了操作,也是为了宣示。列举的方式利于老百姓掌握,兜底+排除的方式利于法官的实践操作。因此笔者认为可采上述两种立法方式的优点,避其缺点,采取折中方式,即列举+兜底+排除式。列举时应注意与现行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种类相一致。  三、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问题  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位问题,学界普遍认为,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过窄,应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很多家庭只有一个子女,由此造成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逐渐缩小,以致经常出现因遗产无人继承而收归国有的情形。人们大都希望将个人的合法财产留给自己的近亲属,适当地将继承人的范围扩大至叔、伯、姑、舅、姨、侄(甥)子女等,符合尽量避免财产无人继承的立法指导思想,能够体现法律对私权的尊重。学者们在具体的顺位设计上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杨立新课题组认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第三顺序的继承人为四等亲以内的其他直系或旁系血亲。梁慧星课题组的观点和杨立新课题组观点大致相同,稍有不同的是梁慧星课题组在第三顺序继承人中没有规定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权,而是建议按照现行《继承法》通过代位继承制度保护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张玉敏课题组的意见与上述意见差异较大,他们认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为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第二顺序继承人为父母;第三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第四顺序为祖父母,包括父系祖父母和母系祖父母;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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