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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著作权与商标权抵触如何办

产品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怎么办 在以前的案例中有好多在先著作权和商标权发生冲突的案例,当相同的知识产品分别归属于不同的著作权人和商标权人,而著作权的产生时间早于商标权时,就发生了商标权和在先著作权的冲突。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在先著作权应在商标确权和侵权案件中受到保护,这一点体现存《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但基于商标领域的一些特殊性,住实践中处理商标权与在先著作权冲突时仍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将对这些问题予以探讨。 一、关于“作品”的认定 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审理标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要件有:(1)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nbsp; (2)系争商标注册中请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他人亨有著作权的作品。(3)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该标准包含的逻辑可以总结为:保护的客体构成作品一作品归属于著作权人一作品与商标图样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一商标注册人接触过或可能接触过作品一注册行为的非法性(若经著作权人同意即为合法)。其中的重要前提是对“作品”的认定。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卡义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该规定,作品需要同时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表现形式可以为文字、音乐、美术、电影等。在商标确权和侵权案件中,确定用来与商标比对的在先作品时,笔者认为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相对较高 如果把义字、图形、乐符等视为构成知识产品的符号资源,那么在著作权和商标权领域可资利用的符号资源有小同的特征。nbsp;nbsp;nbsp; 著作权本质上是一种智力成果权,其基本功能是服务于人们的美学需求,并且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因此著作权法中作品的符号资源丰富,表现形式多样,组合方式变幻多姿,而且不排斥内容极其相似的作品并存? 商标权是工业产权的一种。在商标领域,符号资源主要服务于商业使用目的,着眼于标识的易于识别性和感官冲击力,因此作为商标的符号往往在内容上局限于文字、图案,在表现形式上也更简捷。与著作权法中构成作品的符号相比,商标的符号资源及其组合方式有限,因此商标中出现相近元素、相似设计思路的几率较高。这意味着有判断商标与在先作品近似与否时,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应相对较高,如果只是文字的一般艺术化变形或者是常见的装饰性图案,就:不应作为在先著作权的对象施以保护。对于那些在著作权领域成为“作品”但在商标领域出现几率较高、独创性较弱的知识产品,以近似的形象出现在他人的商标中时,法律应容忍商标的存续,这种容忍不是突破“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的限定,而是法律回归“利益平衡之器”的本义,是对小同性质的权利在特定环境下的平衡。 在(2007)一中行初字第1115号行政诉讼案中,三洋电机株式会社提交了“N”图形的委托创作协议。成都凌拓公司存后申请注册了“LINTO”商标,其中“N”的变形与三洋电机株式会社的“N”图形基本相同。法院认为,“N”图形可以作为美术作品获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LINTO”商标中的“N”图形与三洋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因此“LINTO”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基于前述理由,该案中对作品的认定值得商榷。 (二)排除不受保护的符号 确定“作品”,要先排除那些不受保护的符号。在商标领域经常有当事人要求保护其作品中的角色或者书名、曲名等,进而阻止商标注册或存续,如早年的郭石大诉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著作权纠纷案等。实践中更不乏有人在各类商品上注册“刘老根”等热播影视剧中的人物名称。虽然关于用“商品化权”对作品角色等施以保护的探索一直在进行,但目前世界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都不将作品名称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更不能以其阻止相关商标的注册。 另外,当商标与在先作品的相似部分来自于公有领域时,该部分就不宜由个别人独占,此时在先作品将不成为在后商标的权利障碍。“火柴棍小人”案就是很有趣的一个案例,对商标案件中判断是否侵犯在先著作权启发良多。朱志强诉耐克公司侵犯了其创作的“火柴棍小人”形象的著作权,耐克公司为证明其在广告宣传活动中使用的“线条小人”已进入公有领域,提供了柯南道尔《福尔摩斯探案集》巾的“跳舞的小人”、韦伯斯特词典中对“线条小人”的定义、北美古人类岩画中出现的“线条小人”等证据。法院认为:“用‘圆形表示人的头部,以直线表示其他部位’方法创作的小人形象已进人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以以此为基础创作小人形象。另一方面,朱志强的‘火柴棍小人’形象的独创性程度并不高。因此,对‘火柴棍小人’形象不能给予过高的保护,同时应将公有领域的部分排除出保护范围之外。……据此,在商标确权和侵权案件中,只要属于公知公认的范围,或是当事人可以举证证明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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