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权利结构重构.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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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权利结构重构.doc

著作权权利结构重构    [摘 要]在传统著作权理论指导下,著作权由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共同组成。然而这一结构设计既违反民事权利的划分原则,同时又与科技、经贸发展不相协调。基于著作权与所有权作为支配权的共性,可依据物权法第39条所确定的所有权权利结构模型,重新构建著作权权利结构,将著作权诸多权能分别归属于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重构后的著作权结构较原有结构更为科学,但应注意它与所有权结构之间的差异。    [关键词]著作权 权利结构 所有权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000-7326(2007)06-0080-08      一、问题的提出      所有权结构是民法中的一个基本问题。我国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据该条规定,动产或者不动产所有权由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共同组成(以下简称四分结构)。这其中,占有权是指特定的所有权人对标的物为管领的权利。[1] (P192) 占有是行使其他支配权的前提,它还发生权利推定的效力,如无相反证明,占有人即推定为所有权人。使用权是所有权人依物的性能或用途,在不毁损所有物本体或变更其性质的情形下对物进行利用,从而满足生产或生活需要的权利。收益权,是指收取原物产生出来的新增经济价值的权利。所谓新增经济价值,包括由原物派生出来的果实(天然孳息)以及利用原物进行生产经营而产生的利润。[2] (P221) 所有权人还享有处分权,有权依法对物进行处置,从而决定物的命运。处分权又包括事实上的处分权和法律上的处分权。事实上的处分权,指对标的物进行实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毁损等物理上的事实行为,如拆除房屋、撕毁书籍等;法律上的处分,是指将标的物的所有权加以移转、限制或消灭,从而使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典型的是买卖中的所有权移转。①   我国民法通则也曾规定所有权四分结构,[3] 物权法又进一步将四分结构限定于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权。② 动产与不动产是具有代表性的“物”,但却不是“物”的全部。与其相对应的是另外一类作为知识产品的“物”,如作品。作品进入财产权客体范畴后,由于其不同于有形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理论家们曾对此困惑不解,并努力寻求解决方案。黑格尔在论述所有权客体时,就表达了这种困惑。尽管黑格尔主张,学问、科学知识、才能等自由精神所固有的内在的东西都可以通过精神的中介加以表达,从而“给它们外部的定在”,并将之纳入“物”的范畴使之成为契约的对象,进行转让,但是,“艺术家和学者等等是否在法律上占有着他的艺术、科学知识、以及传道说教和诵读弥撒的能力等等,即诸如此类的对象是否也是物,却是一个问题。如果把这类技能、知识和能力等都称为物,我们不免有所踌躇,因一方面关于诸如此类的占有固然,可以像物那样进行交易并缔结契约,但是另一方面它是内部的精神的东西,所以理智对于它的法律上性质可能感到困惑”。[4](P50-52) 毫无疑问,作品归作者所有,但鉴于其与有形财产的差异性,制定了民法典的国家并没有将作品纳入到物权法的调整范围,而是用著作权来表示作者与作品之间的支配关系。不仅如此,还为其设计了不同于所有权的独特权利结构。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二)署名权;(三)修改权;(四)保护作品完整权;(五)复制权;……(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规定获得报酬。根据上述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将著作权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以下简称二分结构)。著作权法所列举的十七项权能分属于这两项权利,其中第一项权利到第四项权利为著作人身权,第五项权利到第十七项权利属于著作财产权,具体如图一所示。         著作权的二分结构最初源于法国,1789年法国大革命之后,受“天赋人权”自然法思想的影响,作品被视为作者人格之延伸,作者对作品不但应控制其经济利用,还当维护作者人格与作品之间的精神联系。[5] (P855) 法国最初的版权立法,即1791年《表演权法》和1793年《复制权法》,除了规定作者享有经济权利,还在人类历史上上首次明确规定了著作人身权,著作权二分结构由此形成后为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所接受。① 著作权二分结构在当时社会条件下所发挥的历史作用固然不可抹煞,但法律毕竟不仅仅是历史,它还追求逻辑和效率。置身于当今时代,全方位重视著作权的二元结构,将更有利于著作权的发展。著作权与所有权都系对特定财产的支配权,都是绝对权、具有排他性,这些共性使得二者在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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