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质权登记程序研究.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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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质权登记程序研究.doc

著作权质权登记程序研究   [摘要]著作权质权登记是著作权质权的生效要件。著作权质权登记可因当事人一方申请而启动,但著作权出质登记时不应以著作权的价值评估为必要条件,不应要求当事人提交著作权价值评估报告。登记机构对著作权质权登记实行形式审查,并辅之以实质审查,尽量保持登记系统所栽内容的真实性。就申请文件和登记事项而言,不应提交作品权利证明、共同出质权人的书面协议,也无须登记质押期间,向外国人出质著作权不应经过批准,但著作权质权实现时应当遵守著作权转让的规定,   [关键词]著作权质权 出质登记 形式审查 实质审查 质押期间   [中图分类号]DF52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326(2011)02―0053-07      文化产业的振兴已成为我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工作重心之一,文化产业的快速发展迫切需要金融业的大力支持。 《关于金融支持文化产业振兴和发展繁荣的指导意见》已明确将“对于具有优质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的企业,可通过权利质押贷款等方式,逐步扩大收益权质押贷款的适用范围”作为推动多元化、多层次的信贷产品开发和创新的手段之一,著作权担保(质权)融资无疑是其中重要的信贷产品。   我国《物权法》第227条规定,著作权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明确表明了著作权质权的登记生效主义立场。依《著作权法》第7条的规定,该条之“有关主管部门”,即为“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但著作权质权登记机构究竟是“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中央登记制),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地方登记制),无法从《物权法》和《著作权法》的条文之间得到解决。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其中增加了第26条:“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明确了著作权质权的登记机构,也从法律上规定了就著作权质权登记,我国系采中央登记制,与担保登记的国际趋势相吻合。   现行著作权出质登记制度是在《担保法》之下构建起来的“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制度,而《物权法》采行的是著作权质权登记制度。观念的改变即意味着规则的革新。 《物权法》施行之后,国家版权局即将《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的修改纳入议事日程。本文拟就著作权出质登记中的程序问题一陈管见,以求教于方家。      一、著作权出质登记程序的启动      登记程序的启动模式有单方申请主义和双方申请主义之分。依单方申请主义,出质登记只需著作权质权当事人一方申请即可启动相关登记程序;依双方申请主义,出质登记必须由著作权质权当事人双方共同提出申请才能启动登记程序。由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可以防止质权人借单方申请登记之机侵害出质人的合法权益,但由此而生的问题也相当明显,一则登记的目的在于保护著作权质权人的利益,如须与出质人共同实施登记,则易于迟延时日,势必损害质权人的利益;二则本来可由一方办的事,却由两方去办,徒增成本,登记实践中,往往也多是由出质人委托质权人一方办理出质登记;三则若出质人不予配合,则出质登记不能办理,著作权质权不能设定,由此又产生了登记请求权这一理论上争议颇大、实务中较难运作的问题。   《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第5条规定:“著作权质押合同的登记,应南出质人与质权人共同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但出质人或质权人中任何一方持对方委托书亦可申请办理。”可见,向中同版权保护中心申请办理出质登记的是“出质人和质权人”,明显采取双方申请主义。为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有些国家立法在登记方面采取双方申请主义,物权变动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完成登记过程,在比较法上,德国允许由有关登记的当事人一方直接为登记申请,但另一方当事人须为书面登记承诺,其申请才是合法的。在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和加拿大动产担保法为代表的北美式动产担保交易法中,并不要求担保权人和担保人共同向担保登记机构申请登记。而只由担保权人提出申请即可,为防止担保权人恶意在他人财产之上登记担保负担,上述各国均设计了不同的制度,如登记机构在受理登记申请,并录入担保数据库之后要向担保人、担保权人和登记代理人各发出一份确认通知书,允许相关当事人将担保登记系统中记载的信息进行核对,如发生错误,可立即向担保登记机构报告、如上所述,当事人单方提出申请后,登记机构发出确认通知书,一则可以由质权人斟酌情事。具体确定是否予以登记;二则双方当事人可及时发现登记系统的错误并予以纠正,以维护出质登记的公示效力。此点值得借鉴:   关于著作权出质登记申请值得研究的是,是否应以价值评估作为著作权出质登记的必要条件,由于包括著作权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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