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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4版,1042补充法条)

~1~ HY02 導遊.領隊實務(二)法規篇 (10304版,104/2補充法條) 旅客攜帶新臺幣入境以 10萬元為限,如所帶之新臺幣超過該項限額時,應在入境前先向中 央銀行申請核准,持憑查驗放行;超額部分未經核准,不准攜入。 發展觀光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32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5、6、 24、36、38、55、60、64條條文;增訂第 70-2條條文 第 1條 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傳統文化,推廣自然生態保育意識,永續經營臺灣特有之自然生態 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 第 2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 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 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 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其範圍包括:原住民保留地、山 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 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 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 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 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 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2~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第 5條 觀光產業之國際宣傳及推廣,由中央主管機關綜理,應力求國際化、本土化及區域均衡化, 並得視國外市場需要,於適當地區設辦事機構或與民間組織合作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辦理國際觀光行銷、市場推廣、市場資訊蒐集等業務,委託法人團體辦理。 其受委託法人團體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監督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民間團體或營利事業,辦理涉及國際觀光宣傳及推廣事務,除依有關法律規定外,應受中央 主管機關之輔導;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加強國際宣傳,便利國際觀光旅客,中央主管機關得與外國觀光機構或授權觀光機構與外 國觀光機構簽訂觀光合作協定,以加強區域性國際觀光合作,並與各該區域內之國家或地區, 交換業務經營技術。 第 6條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資訊蒐集,並及時揭 露,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 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 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與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 第 24 條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 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主管機關為維護旅館旅宿之安寧,得會商相關機關訂定有關之規定。 第 36 條 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 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禁止、限制、保險 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38 條 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其收費繳納方 法、免收服務費對象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5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 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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