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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事民诉讼法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条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 ?管 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九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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