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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立法法》修改后若干疑难问题的诠释与研究
对我国《立法法》修改后若干疑难问题的诠释与研究
一、违宪抑或续造:“设区的市”立法权的规范难题、源流及其破解此次《立法法》修改的最大亮点在于市级地方立法主体的扩充。这一扩充实际上是通过将市级立法权主体由原“较大的市”变更为“设区的市”实现的。其中许多细节问题均引发了学界的普遍关注甚至争议。
(一)规范基础:“较大的市”的发展脉络“较大的市”在规范史上最先是作为一个宪法概念出现的。作为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的五四宪法首次提出了“较大的市”概念,其第53 条规定:“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后七五宪法直接取消了“较大的市”的表述。三年后的七八宪法则又予以恢复,其第33 条规定“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向五四宪法的“较大的市”的范畴格局回归,而且将县纳入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区划范畴,成为我国市管县体制的宪法滥觞。现行的1982 年宪法延续了这一规范逻辑,其第30条第2 款规定:“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可见,不论范围如何变化,宪法中“较大的市”一直是单纯的行政区划概念,即除直辖市外,只要下设区、县的市均属“较大的市”。笔者认为,这种宪制传统与1954 年制宪时奠定的基调有关。在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的行政区划层级较多,在省级之上还有一级“大区”,且各级地方均在特定范围内享有相应的地方立法权,可谓我国地方立法权配置最为丰富的时期。但仅仅数年实践后其即凸显较为严重的问题:地方立法权的过度下放不仅会严重干扰国家法制的统一,甚至还会对中央权威产生不利影响。因此,1954 年6 月11 日下午在中南海勤政殿举行的宪法起草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上,毛泽东明确指出:“我们是中央集权,不是地方分权。一切法律都要由中央来制定,地方不能制定法律。”
于是在五四宪法的立法权体系中,除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权外,不再承认任何其他形式的地方立法权。在这一指导思想下,“较大的市”也只能以纯粹的地理区划概念身份进入宪法文本。而现行的1982 年宪法对地方立法权的控制虽有所松动,但仅明确下放至省一级---该法第 100 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虽然宪法层面一直以来均不承认较大的市的立法权主体身份,但也就在1982 年宪法制定6 天之后,市级立法权的范围就在一定程度上被宪法相关法所突破。1982 年12 月10 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 第27 条率先在立法权意义上重新界定“较大的市”概念:“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和常委会,可以拟定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同时其在第35 条规定了较大的市的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规章。仅仅在四年之后,这种不完整的较大的市的立法权即发生了质的变化---1986年修订的《地方组织法》在该问题上的作为可概括为“一变两不变”:变化之处在于其第7 条第2 款将原法中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权力正式上升为完整意义上的“制定”权;不变之一是其第51 条继续维持了原法所规定的较大的市的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的权力;不变之二则是较大的市的范围仍仅限于省会(首府)城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2000 年《立法法》第63 条为代表的相关制度设计可视为在1986 年《地方组织法》基础上的进一步扩权:在继续承认“较大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两类立法权的基础上,将其范围由原先的两类45 市扩充为三类49 市,即将“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纳入较大的市范畴。随着2015年修改后的《立法法》将市级立法权主体由较大的市全面扩充至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组织法》亦进行了相应的修订,我国现行市级立法权体系由此确立。
二、放权与限制:设区的市立法事项范围的若干问题及回应修改后的《立法法》第72 条和第82 条对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范围作了相应限定,即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而随着实施的逐渐深化,有关具体立法范围问题的争议亦逐渐凸显。
(一)“等内等”抑或是“等外等”
该问题的提出,其实基于两个不同的层面。在理论上,部分学者对《立法法》限制市级立法事项范围的立场持保留态度。如秦前红教授曾系统例举“存量立法的僵化与上位法难以落地”、“增加较大的市改革发展与法治建设张力”、“造成地方立法资源的浪费与错位”、“加剧省级立法与较大的市立法的利益博弈”、“隔空立法阻滞地方法治教育进程”等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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