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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的解除及其法律后果研讨
婚约的解除及其法律后果研讨
一、婚约概念及性质
所谓婚约,在大陆法学界定义大同小异,主要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婚约是契约的一种,契约以平等为基础,且与自由密切相关,没有平等就没有契约,没有自由就不是契约。现代婚姻法强调“婚姻自主、自由、平等”,强调“个人本位”,其基本原则与契约的本质精神是统一的。现代意义上的婚约是男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以将来结婚为内容的预约,婚约具有契约的本质属性-合意性,带有身份性的契约更要求当事人双方自愿合意。但婚约与一般的契约在法律效力方面还有很大差异,即无强制执行力,是一种准身份性契约。
二、婚约解除的法律后果分析
1.身份上的法律后果
就身份上而言,婚约一经解除,男女双方即解除未婚夫妻关系,其家人的“准亲家”关系也随之解除,这是毋庸置疑的。在现实生活中,有关身份上的矛盾便体现在一方要求解除婚约,而另一方坚决不同意。因婚约已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其订立主要是男女双方本人合意的结果,婚约本身也没有强制履行的效力,任何一方都可以单独解除与对方的婚约关系,且此种解释不以对方的过错为限。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婚约一方解除婚约时只需告知对方即可,不需要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也没有法定程序的约束。现代意义的婚约不具有法律上的人身约束力,订婚后的“未婚夫妻”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据此精神,婚约解除后的任何人身关系的诉求都于法无据,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婚约解除后的纠纷焦点为财产纠纷与赔偿问题。
2.财产上的法律后果
婚约与订婚同义,其成立往往以聘礼或信物的交付为标志,且一般情况下,在订婚到结婚的这段时问内,双方还会有大量的财物往来,因现实生活中也有骗婚的情形,因此要区别对待。从司法实践中看,中国法院对于婚约解除后要求返还财产纠纷,一般分为两种情况处理:一种情况是若受害人以订婚为名行骗取财物之实,则须将所受财物返还给对方;这是有法律明文规定的,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了如下规定:1)对于借婚约之名而实行的买卖婚姻所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判令收缴国库。因为收受财物的一方所获财物为非法所得,其财物是进行非法活动的工具;2)对于以恋爱订婚为名,行诈骗钱财之实的,除了构成诈骗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无论哪一方提出解约,原则上都应将诈骗所得财物全部归还受害人;3)对于借恋爱为名,以赠送财物为手段玩弄女性的,其所交付给对方的财物应按赠与物对待,不予退还;另一种情况是,若订婚后一方自愿赠送财物给对方且已实际交付,视为无偿赠与,价值较高的应酌情返还,一般赠与物,受赠人无返还义务。2003年12月26号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也将“双方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作为返还彩礼的法定理由之一。
就笔者看来,婚约存续期间的财产赠与不能简单地视为无偿赠与,而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赠与行为,在当事人约定的条件不成就时仍保持其原有效力,即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存在。在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其效力消失,当事人之问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即赠与行为失去效力,就是以将来可能发生的客观事实的成就作为赠与失效的条件,就婚约而言,“通说为以婚姻之不成立为解除条件之赠与”。即赠送“彩礼”确实一种无偿赠与行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赠与行为,在当事人所约定的条件不成就时(婚约不解除仍保持原有效力,当条件成就时(婚约解除),其效力即消灭,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若在解除条件成就时,受赠人拒不返而继续占有财物,则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赠与人可因此提出不当得利返还财产之诉。因此,婚约财产应是一种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具有一般无偿赠与所不具有的特性。
3.精神上的法律后果
婚约以爱情作为基础,人是感性动物,所以很难讲婚约的解除是基于什么过错,但是,无可否认的是婚约的解除毕竟会给对方造成或大或小的损害,尤其是精神上的损害,有些甚至是久久不能痊愈的伤痛。因此,在现代民法中精神损害越来越多地受到关注的趋势下,有必要对解除婚约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认真研究。世界上许多国家亲属法都规定婚约成立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随意解除婚约,否则,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因解除婚约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必须把握好度,以免为恶意者所滥用。
三、完善中国婚约解除制度的思考
婚约的解除包括双方合意解除与基于法定理由的解除。双方合意解除是双方的自由选择,法律不应干涉,而基于法定理由的解除则应该由法律明文规定。结合现今的立法现状及相关的法律原则,笔者认为,法律可把以下几点作为婚约的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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