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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妇医疗决定权的法律原则研究

孕妇医疗决定权的法律原则研究   1 孕妇医疗决定权高于胎儿利益原则   在对孕妇的医疗决定权进行探讨之前,应当首先明确胎儿的法律地位。首先不能认为胎儿仅仅是其母亲身体的一部分(如一条胳膊或腿)。胎儿是有生命的,是区别于其母亲的机体,并在许多方面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发达国家,法律给予胎儿的保护力度是进展式的,即胎儿发育得越成熟,它就被赋予越多的法律保护。但同时,胎儿并不具有作为一个已出生之人的完全伦理地位,法律也没有达到将胎儿作为独立自然人对待的程度。因此,在实行医疗措施时应当适当考虑胎儿利益,同时避免将胎儿的利益凌驾于孕妇的基本权利(如医疗决定权)之上。以前的英美法判例常常以胎儿的利益压倒孕妇医疗决定权来否定孕妇拒绝治疗的决定。很多情况下法院还会认定孕妇无决定能力,于是孕妇的最佳利益原则得以适用,而治疗总是被认为符合孕妇的最佳利益,并因此被命令执行。但这种情况于近年来得到改变。在最近的美国和英国判例中,孕妇对治疗的拒绝受到了尊重,即便这可能导致孕妇或胎儿的死亡。英国已经广泛承认有决定能力的妇女对治疗的拒绝必须被尊重,不管后果如何。   荷兰、比利时、加拿大等国现在也都基本采取这一立场。笔者赞同这一立场,其合理化基础是知情同意原则,未经知情同意而对患者采取医疗措施构成侵权行为,因为患者对身体的控制权被不当侵犯了,有时患者的隐私权和宗教自由权也可能因此被侵犯。这些权利当然不应当因怀孕而消灭。虽然法律给予了胎儿进展式的保护,但胎儿的利益也不应当凌驾于独立个人的基本权利之上。孕妇至多有接受治疗的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在道德舆论上可以谴责某孕妇在做医疗决定时不考虑其胎儿的利益,但法律不能强制孕妇为胎儿利益而牺牲自己的医疗决定权,否则作为社会基本原则之一的自己决定原则将受到严重损害。并且,孕妇拒绝治疗不是堕胎。堕胎意味着医师明确地以终止妊娠为目的而主动介入;而在孕妇拒绝治疗的场景,即使胎儿最终死亡,其死亡也是孕妇所患疾病的结果而不是因为拒绝治疗行为本身。况且,对于堕胎,即使是有宗教信仰的西方国家的法律大多也包含了尊重孕妇自己决定的内容,虽然当胎儿发育较成熟时国家会限制或禁止堕胎,但这不意味着国家可以同时对拒绝治疗的怀孕患者进行强制医疗。强制医疗意味着未经同意侵犯妇女身体控制权,一个人不能被强迫为了其他人而牺牲自己的身体。例如,父母不能被强迫为了拯救孩子的生命而捐献自己的器官。而胎儿不可能拥有比已出生儿童更多的权利,那么就不能为了保障胎儿的身体或精神健康而对孕妇进行强制医疗措施。综上,在实行医疗行为时确实应适当考虑胎儿利益,但如果存在不利于胎儿利益的孕妇医疗决定时,则孕妇医疗决定权是高于胎儿利益的。   2 尊重孕妇预先医疗指示原则   根据医疗事务自己决定的法理,即使孕妇丧失决定能力,她的意愿仍应当具有决定性,她的权利不会因其无决定能力而消灭。在发达国家,如果孕妇丧失了决定能力,则医疗决定应当根据其预先医疗指示做出。预先医疗指示是指患者在有决定能力时做出的对丧失决定能力后拒绝或接受治疗的决定。虽然孕妇的现时的选择已经不能得知,但是其预先的选择可以。预先医疗指示的合法性已经被发达国家广泛承认,其法理基础是患者的预先自决。孕妇是否在任何情形下都有权使用预先医疗指示,此问题在美国产生巨大争议。许多州规定,如果实施预先医疗指示将导致怀孕患者被停止生命支持治疗,则应禁止或限制一项本应有效的预先医疗指示的实施。虽然少数一些州允许这种情况下实施预先指示,但前提是继续怀孕或继续治疗将对妇女的健康产生实质性危险或者胎儿明确将无法发育至活着出生。这些法律在美国引发了严重的宪法上的质疑。   笔者认为,法律不应当限制孕妇使用预先医疗指示的权利。虽然美国现已认可了有决定能力孕妇医疗决定权高于胎儿利益的原则,但对于丧失决定能力的孕妇,上述州法律很大程度上还是贯彻了胎儿利益优先的思维,即为了让胎儿顺利出生,而否认孕妇要求停止维生医疗的预先医疗指示的法律效力,这事实上是将无决定能力的孕妇作为“胎儿的容器”,从而违背了人性尊严。另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是预先医疗指示的内容。一项预先的治疗拒绝或称消极预先指示是有约束力的并且必须被尊重,因为患者已经明确地拒绝给予必需的同意。但是,如果患者在预先医疗指示中要求被永久给予生命支持治疗或者直到胎儿可分娩,即一项积极预先指示,则应是没有约束力的。因为医师没有义务开始或继续一项没有医学指征的治疗。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此种情况下预先医疗指示不应当被给予相当的重视,而是说医师在进行医疗措施时还应当对孕妇和胎儿的健康状况给予充分的考虑。关于预先医疗指示的法律约束力,有学者认为预先指示应当总是被遵从。但也有学者认为,即使存在预先医疗指示,但如果当妇女订立预先医疗指示时并没有预想到自己会怀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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