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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权利视角下精神赡养规范司法困境的解读
关于权利视角下精神赡养规范司法困境的解读
一、引题-精神赡养规范的司法困境
(一)《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的精神赡养规范
随着《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修订实施(下称“新法”),精神赡养这一概念越来越多地为人所知。该法第14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18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体假的权利。这些规定在立法上明确了老年人享有受到精神慰藉、被探望、被照顾的权利。
上述条文系新法中直接提及精神赡养内容的规定,从其文字表述上来看,新法旨在倡导对老年人的精神慰藉、情感支持,并力图将此种精神赡养权益具体化,明确规定了赡养人探望、问候被赡养老年人的义务。从逻辑结构上看,两个条文之间形成了一般与具体的关系。第14条明确了老年人享有享受精神赡养的权利,第18条则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规定了权利的内容。积极方面的内容有三:其一,赡养人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其二,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探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第三,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消极方面则统一规定了不得忽视和冷落老年人。
尽管新法已实施一年有余,公众对新法尤其是精神赡养的质疑却一直没有停止。质疑集中于精神赡养规范的执行九物质层面的孝,,涉及父母的生活,看得见、摸得着,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来执行。但是精神层面的孝,则很难强制执行,即便法院强制儿女回家,也不能达到应有效果,老人仍得不到慰藉。”
(二)精神赡养规范的司法困境 学者在理论上的质疑不幸被司法实践印证。2013年7月1日,无锡北塘法院发出了新法实施后全国首份精神赡养判决书。该案被媒体称为“全国首例常回家看看案”。该案中,法官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和第18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每两个月需至原告即其母亲居住处看望问候至少一次,端午节、重阳节、中秋节、国庆节、元旦这些节日,也应当至少安排两个节日期间内予以看望。}z}然而,判决的执行却不尽如人意。老人子女仅是依照判决“回家看看”,并未与老人有任何情感交流,老人甚至发出“看了还不如不看”的感慨。
新法第14条和第18条关于精神赡养的规范,其目的在于实现被赡养人享受精神慰藉、情感抚慰的权利。从实证角度来看,对于法律规范实施效果或执行效果的评判,主要可依据两种标准,一是行为标准,即以一定行为的履行完成与否作为规范效果实现与否的衡量评价标准;一是结果标准,即以执行结果是否符合规范制定的目的为规范效果实现与否的衡量评价标准。
具体到精神赡养规范,以本案为例,对于执行效果而言,若依行为标准,赡养人按照判决书的要求,每两个月到母亲居住处探望至少一次并于节假日单独安排探望,那么即可判定其义务的履行完成,进而可以判定精神赡养规范执行效果达成。若依结果标准,则不仅需要赡养人履行探望义务,还需其履行行为使得被赡养人有得到精神慰藉和情感抚慰的满足感。 对比看来,行为标准系以外化的可见行为为标准,具有客观的可评价性,但是,对于精神赡养规范立法目的的达成与否,在所不问;结果标准更多地以权利主体的主观感受为标准,着眼于精神赡养规范立法目的的达成,但是,在具体操作中缺乏可资评判的客观依据。相应的,出于执行便利的考虑,司法机关多选择行为标准,而作为权利主体的被赡养人,则势必从主观感受出发来评价该规范的实施效果。
由此,精神赡养规范在具体司法实践中陷入了困境。若选择客观的行为标准,则无法对本就具有主观性的精神慰藉和情感交流作出准确的评价;若选择主观的结果标准,则无法实现对于规范实施效果的客观评价。公众对其执行力的质疑即源于此。
二、破题-精神赡养之法律概念
(一)精神赡养法律概念的缘起
传统民法中并无精神赡养这一概念。民法中与之相关的概念是扶养,指法定的一定范围的亲属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关系。此概念不区分亲属间的关系,只划定一定的范围,在该范围内,无论是长辈与晚辈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是平辈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统一以扶养概念指代。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均采用此种立法模式(各国表述不同,如德国称之为“扶养”,日本称之为“协力、扶助”)来规制亲属间的供养和扶助关系。
与上述立法模式不同,我国、前苏联和东欧国家多依据亲属间不同的身份关系设定不同的称谓来指代扶养义务。具体的,平辈之间供养的权利义务关系称之为“扶养”;长辈对晚辈(如父母对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扶养称为“抚养”;晚辈对长辈(如子女对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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