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侵权作品能否受法律保护的探讨.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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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权作品能否受法律保护的探讨

关于侵权作品能否受法律保护的探讨   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对精神文化产生了更高的追求。无论是小说、音乐、电影等任何类型的作品都存在着被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的现象,从而产生了大量的演绎作品。   一、侵权演绎作品的性质界定   演绎作品即是对原作品的二次创作,它以独创性为前提,却又必定与原作品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通常,后来的演绎人既要获得原作品权利人的许可,也要获得首个演绎作品权利人的许可。从是否经原著作权人许可可将其分为“正当的演绎作品”和“侵权演绎作品”。   侵权演绎作品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独创性   独创性是演绎作品的实质条件,要求演绎人必须运用自己的智力和技能进行创作,融合了原作品元素并加入演绎人的智力成果,使演绎作品成为了一个“新作品”。如:人们通过博客、网站等各种形式对己发表的作品进行续写、加入新的故事情节表达自身感受等,都属于演绎行为。   (二)关联性   侵权演绎作品是在原作品基础上的二次创作,若故事情节、主线、时代背景都与原作不相融合,仅仅借用原作人物名称则可认定其实一部原创作品。只有使读者能清楚的感受到是原作的延续或改编,具有关联性才是演绎作品。也正因为“关联性”使侵权得以存在,引出是否应受法律保护这一话题。   (三)时间性   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是受时间限制的,这是区别于普通财产权的主要特征,著作权和演绎权也不例外。在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有限期后权利自行消灭,成为整个社会的共同财富。因此,笔者认为在作品未超著作权保护期限时,未经授权的演绎作品才构成侵权演绎作品。   (四)未授权性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己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毋庸置疑,经过授权的演绎行为所产生的作品具有合法性。未授权是构成侵权演绎作品的必要条件之一,是否应受法律保护也是我们讨论的重点。   二、关于侵权演绎作品权利保护的两种观点   侵权演绎作品是否受法律保护,法律地位又如何?对此学界存在着三种态度。   (一)不保护论   这种观点认为,未经授权的演绎作品终归为侵权行为,而法律不应该对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给予保护,若对其给予认可会发生更多的侵权行为,与立法目的相违背。从另一角度考虑,原著作权人应优先享有演绎权,文化市场传播速度迅猛,倘若对侵权演绎作品不加以控制则势必将损害原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侵权演绎作品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积极的保护论   该观点对侵权演绎作品的法律保护持肯定态度,其主要理由是侵权演绎作品虽以原作为基础,但并不是简单的抄袭复制,具有“独创性”,因此应获法律的保护。   (三)消极的保护论   演绎人的演绎行为无需得到原著作权人的许可,但若对演绎作品主动加以宣传、利用、从而从中获取利益,就需要经原权利人的同意。   三、侵权演绎作品是否应受到法律保护。   笔者认为应该参考消极的保护论,不应一概肯定或一概否定侵权演绎作品的权利保护,这样可以更好的平衡原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即激励了作者去创作又鼓励了人们自由的演绎创作,增进版权机制的同时促进了文化多样性。可以站在利益衡量及平衡的角度,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展开。   (一)应顺应立法者宗旨,维护侵权演绎作品的权益   著作权立法的基本宗旨是“促进科学和有用技术的进步”,保护人类精神财富的创造动力,同时赋予权利以某种利益。立法保护的最大主体便是原著作人,其他的衍生权利基于著作权而产生,处于第二位。但也不能忽视侵权演绎作品的原创劳动有两个,即原作和侵权演绎作品中原创的一部分,不能基于侵权演绎作品的“侵权”特征排斥其中的原创部分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若认定侵权演绎作品完全不受法律保护是不合理的。   演绎作品的产生,有助于在原权利人预期或无预期收益的实现,增加了在先权利人的收益,同时也增加了人类智力成果的总量,这对社会来说无疑也是一种好处。即使原著作品和侵权演绎作品之间存在着利益冲突,在保护最大利益时兼顾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才能体现出立法对利益衡量的公平、公正,更好的推进人类对精神文明的认知,达到丰富精神财富的目的。   (二)结合实际情况对利益综合权衡,应对侵权演绎作品保护有度   法律对不同利益的保护程度应与其作品自身价值成正比。缺乏rng创作和道德,完全的抄袭、复制这类的侵权作品不具有价值,因此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侵权演绎作品保护的力度应位于原创作品和“抄袭”作品之间,即位于受到完全的保护和不受到任何保护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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