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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辐射侦检实习.doc
相關法令與規定
輻射污染建物,建造者不論是否知情都必須負賠償責任,更何況為確保居住安全防止災害發生是我們工程人員神聖使命,故將有關法令摘錄如下:
5.1消費者保護法相關條文
消費者保護法
第 七 條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第 八 條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四 條
本法第七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
5.2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83年5月26日
行政院台83科19029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83年6月1曰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83會法字第1083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5條
中華民國84年8月9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84會法字第15656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第10條條文 並均送請立法院備查在案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86會法
第二二O七九號令修正發布第九條至第一二條、第一四條
及第一五條條文:並均送請立法院備查在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範及處理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以維護公共安全,保障民眾健康,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但涉及其他機關主管事項時,應會同各認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輻射污染建築物:指建築物所使用之鋼鐵建材遭受輻射污染者。
二、改善:指依據輻射防護原則或其他有效移除污染源之方法,以合 理抑低輻射污染建築物之輻射劑量,所採行之措施。
第二章 輻射偵檢
第四條 鋼鐵建材之輻射偵檢依左列規定實施:
一、進口鋼鐵材料商品,屬經濟部公告應施檢驗品目者,由商品檢驗局抽樣實施輻射偵檢,如發現有輻射污染嫌疑時,應即通知主管機關及海關;海關對遭受輻射污染之鋼鐵材料應不予放行,並賣令貨主限期辦理退運。末於規定期限內辦理退運者,海關得逕視為放射性廢料處理,其有關費用貨主負擔。
二、國內鋼鐵業者應自行實施其原料及產品之輻射偵檢,經偵檢合格者,應出具無輻射污染證明予買受者;如發現遭受輻射污染者,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處理。
三、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會同交通主管機關於港口或公路,擇定適當地點裝置輻射偵檢設備。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施工中建築物所使用之鋼筋或鋼骨,應依建築法規定指定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提出無輻射污染證明,主管建築機關並得隨時勘驗之。主管建築機關如發現前項建築物有遭受輻射污染之虞時,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暫停施工。並即通知主管機關派員實施複測。
前項主管機關複測結果,如認有改善或拆除必要者,應通知該管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理。
為實施第一項輻射偵檢,主管機關應統籌規劃辦理有關之訓練。
第六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建築物,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實施輻射偵檢;其計畫由主管機關定之。
對於前項輻射偵檢,應徵得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可為代表之人同意後實施之。
第七條 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之輻射偵檢,得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學校或團體實施之。
第八條 主管機關偵檢結果,確定建築物遭受輻射污染時,除應通知該戶建築物之居民、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並即派員說明污染情形及提供防護、改善或處理建議外,對於遭受輻射污染達一定劑量以上之建築物,並應造冊函送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主管機關將相關資料建檔,並開放供民眾查詢。
經建檔之建築物,其輻射劑量因自然衰減或有效移除污染源,致低於前項一定劑量時,主管機關應通知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主管機關取消建檔資料。第一項之一定劑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章 善後處理
第九條 輻射污染建築物之居民,任一年所受輻射劑量在5毫西弗(0.5侖目)以上者,由主管機關免費辦理一次健康。健康檢查結果,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予以判讀,如發現有因輻射導致傷害或病變之虞者,由主管機關予以長期追蹤。
前項健康檢查項目及長期追蹤項目,由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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