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标的物遗失及损毁的法律救济问题研究.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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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标的物遗失及损毁的法律救济问题研究.doc

快递标的物遗失及损毁的法律救济问题研究   摘 要 快递标的物的遗失或损毁是快递运输服务业中比较常见的问题,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法》、《邮政法》或《侵权责任法》对快递公司主张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的不同选择会带来相应诉讼结果的不同,因此也就各有利弊。所以,当事人应对货物的实际价值及自身的举证能力进行充分衡量,选择能够最大程度救济自己合法权益的途径。   关键词 快递服务 遗失 损毁 损害赔偿 法律救济   基金项目:2015年西南政法大学本科生科研训练创新活动资助项目(2015-BZX-068)。   作者简介:武辰睿,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术实验班本科生;钱?h凡,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067-03   随着国民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物质需求和消费水平也随之增长,从而带来了远程货物运输业的繁荣。同时,伴随着互联网等新型消费平台的出现,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兴交易模式,正被越来越多的人们所接受,这也给物流业的发展迎来了更为强劲的动力。交通运输体系的不断优化,快递服务行业的网络不断细化,远程运输业务的种类日趋复杂,这些均标志着我国的快递业正以迅猛前进的姿态发展着。截止到2014年为止,我国快递业的年业务量从2006年的10亿件增长到了140亿件。自2011年3月以来,我国快递业务量已连续46个月累计同比平均增幅超过50%,同比增长率跃居世界第一,这充分表明了当前我国快递业的巨大潜力。   与此同时,与快递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也相继出台。2009年4月24日,历经十年修订的新《邮政法》颁布,其中对“快递业务”做出专门一章的规定,标志着我国快递行业法律地位的确立。然而新《邮政法》也并非专门的《快递法》,对快递运输的相关法律规定仍不甚全面,依然不能很有效地解决快递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诸多法律纠纷,其中以快递标的物因遗失、损毁而带来的赔偿问题尤为突出。   根据《邮政法》的规定,发生货物丢失、损毁的情形时,快递公司只需赔偿邮资的1-3倍,明显有失公平。同时,对于赔偿问题的纠纷,往往涉及到《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及《邮政法》适用之间的竞合,责任形式的难以明晰进一步导致了消费者索赔难的发生。快递公司更是以报价条款或限额赔偿条款等,作为自己逃避责任的“合法”借口。实体法律的适用争议,最终导致了消费者诉讼救济难上加难的窘境。因此,本文旨在通过厘清各相关法律之间的适用关系,为利益受损的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提供一条可资参考的合理途径。   一、《合同法》与《邮政法》适用的比较   (一)合同法之运输合同在损害赔偿中的适用   1.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在《合同法》运输合同的一般效力中规定了承运人的安全运输义务,即《合同法》第290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或合理的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该义务即指在货运合同中,托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后,承运人即负有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义务。安全运输义务是托运人在因承运人运输途中造成的损失(法定的免责情形除外)而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   2.损害赔偿的数额计算和免责事由:在快递标的遗失毁损案件中,双方往往对标的物遗失的事实,以及因此负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交汇于赔偿的数额,根据《合同法》第312条的规定,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按照以下的三个步骤进行,首先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该约定指的即为在运输合同中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以及赔偿办法的规定;对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合同的补充协议或者交易习惯来确定,交易习惯的类型一般有两种,第一种是交易行为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用做法;第二种是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但举证责任由提出的一方承担。对于交易习惯的适用,存在以下问题,对于快递行业,托运人难以了解交易习惯;以及主张交易习惯对于快递服务企业更加有利(与格式合同的原理相似),均不利于受损的托运人的利益补偿;对于采取以上措施均不能确定的,则适用依交付、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区的市场价格计为计算的方式,该规定对于托运人最为有利,当然,对于交付的货物类型和数量自然由托运人举证。   合同法中同样对承运人的免责事由做了规定,分别为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托运人的过错。“对于不可抗力,作为法律上的概念,并不意味着人类知识和经验等绝对不可抗拒的力量,它主要是关于责任问题的概念。” 现在对于不可抗力的理解采用折衷说,既要考虑因当事人以外的原因(即不由当事人主观能控制的情况)发生的事件,同时仍需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当事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不可抗力的举证责任由承运人负担;基于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以及合理消耗,指物理性质和化学性质,例如水果的易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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