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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险合并审理的相关问题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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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险合并审理的相关问题研究.doc

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险合并审理的相关问题研究   【摘要】《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能否并案审理,已作明确规定;但就两者合并审理的法理原理,诉讼中第三人的请求权基础,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次序等问题的解决值得研究。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交强险;商业三责险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1-096-02   一、问题的提出   在实践中,被保险人为了更有效地防患第三者责任风险,在交强险之外补充投保商业三责险,因此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将出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并存。2012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并案审理作出规定,客观上解决了“一事多案”的困局,不但减少了当事人诉累,而且极利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救济。   但由于两种险种在法律依据、法律性质、责任承担等方面存在不同,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都是责任保险,而责任保险又是一种特殊保险合同,第三人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其能否享有向保险人的请求权,涉及到合同相对性原则。致使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并案审理中,第三人的请求权基础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次序等问题产生诸多争议。本文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并案审理涉及的具体问题,阐述作者的看法。   二、合并审理的理论基础   受害人与事故车辆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而机动车与商业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合同关系,侵权纠纷一般由法院民一庭审理,而合同纠纷由法院的民二庭审理,这涉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般是由民一庭就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责任进行审理,判决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受害第三人相应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保险人予以赔偿。后由民二庭就被保险人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纠纷判决商业三者险保险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两种纠纷,两次诉讼、其目的具有唯一性,即保护受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分散投保人的风险。且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原则、方式相同,都是以填补被保险人或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为原则,具体表现为以金钱给付。两种法律关系是两种不同的债务,有其差异,但问题的另一面是这两种法律关系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即受害人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保险关系人;保险公司之所以要承担赔偿责任就是因为被保险人要对被害人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是这种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人,只不过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大小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侵权的过错程度大小为依据。由此可见,虽然对于受害人与侵权人的诉讼标的,基于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两大债务之分际而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由于以上这种牵连关系的存在,保险公司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必然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其以被告身份参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的诉讼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精神。   三、第三人对商业三者险的直接请求权的性质   对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有法定权利说、权利转移说、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说、原始取得说等学说。赋予受害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受害第三者利益,为避免发生被保险人接受保险金之后,将保险金移为它用,而不向受害第三者进行赔偿;保护受害第三者能够迅速地获得赔偿;避免强制责任保险的功能遭到被保险人滥用,而成为要挟受害第三者的工具。因此保险人对第三人负有给付保险赔偿金的绝对义务,采用原始取得说较为合理。   第三人对商业三者险的直接请求权原始取得的合理性:   第一,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订立的商业三者险合同,虽有填补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之目的,但其最终的落脚点并不在于填补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因为意外事故而受到的损害,而是填补被保险人因赔偿受害之第三人所受之损失。因此从这个角度上讲,商业三者险最终的目的还是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受害第三人无损失则被保险人亦无填补的必要,商业三者险的功能,不再是纯粹的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而是转向补偿第三人的损失,即逐渐由“填补被保险人因赔偿第三人所致之损害”转向以“填补被害人之损害”为目的。因此,商业三者险具有保护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人的双重功能,但更倾向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可以说,对第三人的利益予以保障是商业三者险的终极目的。尽管商业三者险在最初就将其关怀投注在被保险人身上,但是它的存在价值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第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允许第三人享有直接的请求权并不会加重保险公司的负担,保险公司依然可以按商业性第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来赔付给第三人。保险公司不会因为这种判法而承受额外的不公平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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