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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9章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一
第219章 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一
摘要:本条例旨在就物业转易及财产法订定条文;就有关土地的协议及契据,以及其他协议订定条文;就土地及其他财产的获取及持有订定条文;就有关土地的标准协议及契据订定条文;使有关土地的协议及契据隐含若干契诺及其他条文;修订及综合若干与土地及其他事宜有关的杂项条文;并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84年11月1日〕
(本为1984年第62号)
第219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
第219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land) 包括─
(a)有水淹盖的土地;
(b)土地或其上的任何产业权、权利、权益或地役权;
(bb)土地的不分割份数的全部或部分,以及土地或其上的任何产业权、权利、权益或地役权;及 (由1988年第31号第2条增补)
(c)附连在土地的物件或牢固于任何此类物件上的东西;“文书”(instrument) 指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遗嘱除外;
“法定押记”(legal charge) 指明订为法定押记的按揭;
“法定产业权”(legal estate) 指─
(a)土地的绝对年期;
(b)土地或其上的任何地役权、权利或特权的法定权益,而土地的权益相等于绝对年期者;及
(c)法定押记;“承按人”(mortgagee) 包括藉承按人提出申索的人;
“按揭”(mortgage) 指作为金钱或金钱等值的偿还保证的土地抵押;
“按揭人”(mortgagor) 包括藉按揭人提出申索的人;
“按揭金”(mortgage money) 指藉一项按揭作为偿还保证的金钱或金钱的等值;
“破产”(bankruptcy) 包括清盘;
“借款人”(borrower) 凡用于附表1、2及3时,包括“按揭人”;
“售卖”(sale) 就土地售卖而言,包括就卖方根据政府租契而享有的全部产业权及权益或其中部分作出的处置;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产权负担”(encumbrance) 包括法律上及衡平法上的按揭、就金钱的偿还作保证的信托、留置权、分与遗赠财产的押记、年金,或其他资本款额或每年款额;而“产权负担人”(encumbrancer) 则具有与“产权负担”相应的涵义,并包括每一个有权获得产权负担的利益或有权要求就产权负担作出付款或解除的人; (由2000年第32号第6条增补)
“贷款人”(lender) 凡用于附表1、2及3时,包括“承按人”;
“绝对年期”(term of years absolute) 包括不足一年、一年或多年另加一年的部分,以及逐年订定的年期;
“衡平法权益”(equitable interest) 指土地或其上的任何产业权、权益或押记而并非法定产业权或永久业权者;
“转让”、“转让契”(assignment) 包括─
(a)根据政府租契所持有土地的全部权益的转让; (由1988年第31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b)法定押记;
(c)租契(政府租契除外);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d)退回、退回书;
(e)允许、允许书;及
(f)以任何文书达成的所有其他土地转易。
第219章 第3条土地合约须以书面作出
第II部
影响财产的一般规则
(1)除第6(2)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根据任何土地售卖合约或其他土地处置合约提出诉讼,但如该诉讼所根据的协议或该协议的某备忘录或摘记是以书面作出,并由被告的一方或该一方就该目的而合法授权的其他人签署,则属例外。
(2)本条适用于在任何时候订立的合约或其他产权处置,而对与部分履行有关的法律或由法院颁令的售卖则无影响。
[比照 1925 c. 20 s. 40 U.K.]
第219章 第4条法定产业权的处置等须以契据作出
(1)土地的法定产业权只可以契据予以设定、终绝或处置。
(2)本条不适用于─
(a)由遗产代理人以书面作出的允许;
(b)按照《破产条例》(第6章)第59条或《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8条作出的卸弃;
(c)藉法律的施行而产生的退回,包括在法律上无须以书面形式即可达成的退回;
(d)任何租契的批出、处置或退回,而该租契是在承租人管有时即生效,且为期不超过3年(不论承租人是否获赋权将该年期延长),而租金则为在无须支付额外费用的情况下可合理取得的最佳租金者;
(e)法律并无规定须以书面作出的其他转易;
(f)法律并无规定须经盖章的收据;
(g)由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发出的归属令或归属宣告;
(h)藉法律的施行而产生土地法定产业权的设定、终绝或处置。
〔比照 1925 c.20 s.52 U.K.〕
第219章 第5条某等文书须以书面作出
(1)除第6条另有规定外─
(a)土地的衡平法权益,除由设定或处置该权益的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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