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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工作有关问题探讨.doc
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工作有关问题探讨
摘 要:
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引入了刑事和解这一重要制度,其目的在于通过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介入与协调,帮助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是被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助,摆脱甚或困境,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又可以防止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产生。实践证明,在检察环节适用刑事和解处理刑事案件具有积极的意义,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也存在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的问题。
关键词:刑事和解;检察机关;对策与建议
新《刑事诉讼法》中增加的刑事和解制度是恢复性司法理论和制度的重要内容,其目标是使被害人、加害人的社会关系得以复原,尊重每个人的尊严与平等,建立理解并促进社会和谐。[1]刑事和解制度因其对当事人利益保护和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的功能,而被赋予了特殊的司法意义和社会意义。
一、刑事和解制度法律价值与社会价值分析
(一)刑事和解制度法律价值
刑事和解是一项简化程序,减少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的重要司法制度。97刑法颁布之后,规则之治、程序正义就被提到了较高的认识维度,国家试图通过“有法必依”的法治理念、看得见的程序来转变民众对实体真实的过度追求,试图以规则之治、透明程序来减少正常诉讼外不必要的额外纠纷解决成本。[2]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社会价值
刑事和解制度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要意义。刑事和解强调的不仅是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和恢复,同样也是对犯罪人教育和宽容。刑事和解中的犯罪分子因为真诚悔罪和积极赔偿而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就有机会不再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得以从轻处罚。同时刑事和解制度也最大限度的避免了犯罪分子因被监禁受其他被监管人员的“污染”再犯罪;避免了犯罪分子因入狱而家庭破裂的隐忧;避免了犯罪分子经长期监禁后被释放对社会的疏远感和不适应感。犯罪分子被释放后如果不能及时融入社会,将是社会上的极大不稳定因素,对和谐社会的建设十分不利。许多的重大恶性案件,都是累犯重操旧业再次犯罪的结果。因此,刑事和解制度是一项有利于犯罪分子洗心革面、重新做人、顺利回归社会的重要制度,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积极意义。[3]
二、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工作的主要问题
(一)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中立地位受到质疑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刑事司法权的行使主体,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提起公诉。其职责本身更加强调惩治犯罪,保护国家和民众的权利不因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损害,再加上当前我国正处在加快发展的战略机遇期,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甚至某类刑事犯罪猖獗的时期,为了维护社会稳定,遏制犯罪高发态势的从严政策不可须臾或缺。因此检察机关与法院的中立地位有着本质的不同,检察机关与犯罪分子有着天生的对立关系。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并扮演中立的主持者,是否能够真正做到都嫌疑人和被害人一视同仁而不偏袒一方,让参与和解的当事方,尤其是嫌疑人一方无法完全信任。
(二)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阶段不明确
就一般公诉案件而言,如果嫌疑人有逮捕必要,按每检察机关至少两个部门参与到案件的刑事诉讼过程之中,一个是审查逮捕阶段,一个是审查起诉阶段。在这两个阶段,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各有利弊。
在审查逮捕阶段,当事人双方刚刚近入刑事诉讼时间不长,选择刑事和解比刑事诉讼更节约时间成本,对被害人而言,更容易获得赔偿,因此在轻微犯罪,特别是在因普通矛盾纠纷而引起的轻伤害案件中,当事人双方都乐于选择刑事和解方式来修复关系,解决问题。但是,审查逮捕阶段受到办案期限的制约,尤其是对于已经被拘留的嫌疑人而言,处分双方已经就和解达成了统一意向,否则在短短的7天之内,很难完成和解工作。除此之外,由于按将该进入侦查阶段不久,很多证据都还不够完善并存在发生变动的可能,因此在审查逮捕阶段进行和解容易出现证据风险。
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刑事和解,当时案件已经结束侦查,证据相对固定,办案期限也较长,这些都为和解提供了有利条件,但是案件即将进入审判阶段时,当事人双方如果具有和解意向但仍未达成和解,和有可能是双方的和解条件相差过大,和解难度加大。
(三)检察机关与其它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工作信息沟通不畅
根据现行刑诉法第278条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均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见,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这说明公检法参与刑事和解的工作是相对独立的,如果没有相互之间的配合,很容易造成重复和解、和解协议不断变更或难以落到实处,以及和解对于诉讼无视之影响等不良后果。再加上由于认识上的误区及机制上的束缚,现阶段撤案率及不诉率的高低等因素仍然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案件质量的评判标准,导致任何一个机关在作出撤案或不起诉决定时无不受到其他机关的巨大压力。如检察机关运用刑事和解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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