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我国真正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构想.docVIP

关于在我国真正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构想.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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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我国真正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构想   [摘 要] 本文从司法实践和立法实际出发,针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分别从确立其立法上的基本原则地位、制定与完善配套的保障机制和制定相关例外的情形三个方面提出了构想。这种构想是建立在既能有效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又能快速有效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正义的理念基础之上。   [关键词]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立法;保障机制;构想   【中图分类号】 D92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3-067-2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一经颁布,关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否在该部法律中体现立刻成为了人们议论的热点。一部法律,无论其评价如何,在现实中依然会作为人们行为的准则。这是基于法的稳定性。笔者本着务实的原则认为我国尚未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而且面对刑事犯罪高发、恐怖主义在境内抬头和公众缺乏安全感,快速、高效地打击犯罪依然是我国管理社会、维护稳定的重要法宝,更希望在我国真正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来推进司法体制的改革和法律文化的演进,使人们心中司法的形象更多地体现在追求公平正义上。笔者对在我国真正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提出以下构想。   一、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基本原则地位   在我国目前流行的关于建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构想中,“中国政法大学版本”这样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刑诉拟制稿”第十二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或作不利于自己的陈述。”该拟制稿第七十七条规定:“禁止以刑讯或其他使人在肉体上剧烈疼痛的方法、威胁、诱骗、使人疲劳、饥渴、服用药物、催眠以及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告知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然后讯问他是否有犯罪行为,但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违背自己的意愿进行陈述。”   “西南政法大学版本”这样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第二修正案拟制稿”第五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任何人不得被强迫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被迫承认犯罪。”该拟制稿一百零四条规定:“严禁以刑讯或者其他使人在肉体上剧烈疼痛的方法,变相刑讯虐待欺骗,使人疲劳、饥渴,服用药物催眠,以刑事诉讼法不准许的措施相威胁,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相许诺以及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拟制稿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不必违法自己的意愿进行陈述、有权获得律师帮助等。”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回答,也可以拒绝回答。”   “中国人民大学版本”中这样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模范法典”第五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任何人不受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模范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除非犯罪嫌疑人明知自己供述的法律后果,并自愿供述的,否则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具有证据能力。”“模范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采用残忍、不人道的或者有辱人格的方式,通过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采用长时间疲劳、饥饿等精神或肉体上的折磨,不适当的长期羁押或违法羁押,无正当理由而进行夜间讯问、连续讯问的以及足以影响自由意志的其他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自白的,该自白不具有任意性。”   由此可以看出,无论何种学者的构想版本,都首先在总则的基本原则中明确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然后再在总则其他章节或者分则总详细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也可以看出,各种版本均没有明确提出沉默权,但是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可以说是一种消极地沉默权。这与笔者在本章开头部分的权衡是一致的。   二、制定与完善配套保障机制   (一)建立讯问前权利告知程序   要建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需要建立事前告知制度。侦查人员在讯问之前,必须告知被讯问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和其他相关权利。对于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不知道此项特权存在的。侦查人员在讯问前告知其权利,一方面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充分了解自己处境和权利的情况下接受讯问,另一方面,对于侦查人员也是一种警示和提醒,对于防止刑讯逼供有很大的警示作用。没有这一事前告知程序而获得的供述,在法庭上会被认为受到了非法程序的污染,面临被排除的危险。   (二)规定律师在场权   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介入的阶段提前到了侦查阶段,但是并没有规定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讯问时的在场权。首先律师的存在是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我国的律师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而是有一定诉讼地位的辩护人。所以笔者认为,律师提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没有必要存在。首先通过讯问前告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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