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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行为中的虚假承诺与定罪
摘要:现实中,贿赂行为中的虚假承诺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不同形式的虚假承诺,决定着不同的犯罪构成,正确区分不同形式的虚假承诺有助于精准定罪。认真探讨贿赂行为中的虚假承诺与定罪,本文专就请托人虚假承诺与受托人虚假承诺进行阐述。
关键词:贿赂行为;虚假承诺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2-0147-02
作者简介:张友来,男,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负责人,全省检察业务专家;叶燕,女,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部负责人。
贿赂行为中的虚假承诺,既包括受托人收受请托人财物后,虚假答应为其提供职务上的便利的承诺,又包括请托人虚假许诺在受托人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后给予受托人财物的承诺。根据承诺对象的不同分为请托人虚假承诺与受托人虚假承诺。请托人虚假承诺就是请托人对受贿人所作的虚假承诺;受托人虚假承诺就是受托人对请托人所作的虚假承诺。请托人虚假承诺的对象只能是受托人,受托人虚假承诺的对象只能是请托人。请托人虚假承诺的目的是为了诱骗受托人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受托人虚假承诺则是为了非法获取请托人财物。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请托人作出虚假承诺的,请托人因没有行贿事实而不是行贿人,受托人因没有受贿事实也不是受贿人。受托人作出虚假承诺的,受托人因已经收受了请托人财物而变了受贿人,此时的请托人也变成了行贿人。请托人作出虚假承诺的时间既可以是谋取不正当利益前也可以是谋取不正当利益后;受托人作出虚假承诺的时间只能是收取贿赂后。
一、请托人虚假承诺与定罪
请托人的虚假承诺最典型的表现形式就是:请托人表面上答应给予受托人好处,但实际上并不准备在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后给予受托人好处。换言之,请托人对受托人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开出的是一张不会兑现的空头支票。由于贿赂犯罪是对合犯,故请托人与受托人任何一方的虚假承诺行为都与对方是否入罪、构成何罪密切相关。所谓对合犯,又称对向犯,是指以存在双方相互对向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这种犯罪,双方的行为是对向的,是互为条件、相互作用、相互依存的。在这种犯罪中,缺少另一方的行为,该犯罪就不能成立,即对向犯中的犯罪成立必须以对方的对向行为为必要条件。需要说明的是,行贿罪与受贿罪是对向犯,但并不意味着行贿罪与受贿罪一定同时成立,成立行贿罪并不一定成立受贿罪;成立受贿罪并不一定成立行贿罪。换言之,一方罪名的成立,并不必然对应着另一方罪名的成立。据此,行贿人的虚假承诺对行贿人与受贿人的犯罪构成均有影响。
(一)请托人的虚假承诺与自身定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389条之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由此可见,构成行贿罪必须有两个要件:其一是行贿人行贿的目的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其二是实施了贿赂,二者缺一不可。由于请托人对受托人所作的承诺是虚假的,故决定了请托人实际上不可能对受托人行贿,这样请托人就不可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行贿人,从而请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权钱交易则无法达成。故对请托人而言,因其没有行贿之实,故其不能构成行贿罪。此种情况,往往发生在事先约定事后收受的情形之中。对于受托人事后收受的情形,既不论受托人是事先约定,还是事后索取;既不论其是在职还是离退,只要其收受了贿赂,符合入罪标准的,就构成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论处。①不仅如此,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还规定: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应该说此条规定相对于《纪要》的规定而言,作了扩大解释,但仍在受贿罪文义解释的“射程”之内。
需要说明的是,此时受贿人的入罪数额是其实际收受的数额,而不是约定的数额。值得注意的是,此种情形还有一种特殊的形式,即请托人部分虚假承诺。换言之,请托人只准备兑现部分诺言的情形,亦即“承诺缩水”,比如请托人事前承诺事成后给予受托人100万的好处,但事后只给10万的好处。对于此类情形,请托人已经成为行贿人,一旦其行贿行为符合入罪标准的,则其当然构成行贿罪,并以其实际行贿数额追究其刑责。相应地,受托人就变成了受贿人,如其受贿行为符合入罪标准,则构成受贿罪,以其实际受贿数额入罪处罚。
(二)请托人虚假承诺与受托人定罪
对于请托人完全虚假的贿赂承诺,由于请托人不可能兑现事先承诺,故受托人不可能从请托人处收受财物,因此受托人不可能成为受贿人,当然也就不构成受贿罪。值得注意的是,受托人此时也不构成受贿罪未遂。理由是:根据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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