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然法对行政听证的影响.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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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然法对行政听证的影响摘 要:听证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之一,为相对人参与行政程序提供了重要的形式。听证源于自然法的概念,表现在自然正义原则与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中。听证作为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通过介绍其自然法渊源,有助于在行政程序法制定过程中移植自然正义等思想,并促进“正当法律程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关键词:行政听证;自然法;程序正义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14-0069-02我国首次规定听证制度,是在1996年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时,这是我国在行政程序立法上的重大突破,自此之后,听证的使用范围逐渐扩大。根据听证的范围不同,可以将听证划分为立法听证、司法听证和行政听证,本文研究的是行政听证。一、行政听证的内涵行政听证是各国行政程序法中一项共同的制度。但是各国在使用时,所指的范围有所不同。广义的听证泛指行政机关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而狭义的听证仅指行政机关以听证会的方式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本文使用行政听证这个概念时,取其广义。因此,可以将行政听证定义为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决定前,就有关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性法律制度。二、行政听证与自然正义原则(一)行政听证与自然正义原则一般认为,听证制度源于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英国行政法学家韦德认为:“在行政法上自然正义是一个界定完好的概念,它包括公正程序的两项根本规则:一个人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作法官;人们的抗辩必须公正地听取[1]。而后一项则是著名的公平听证原则。对于听证制度在英国的起源,何海波教授认为,1615年的巴格案件是一个重要的起点。巴格是普利茅斯自治市的议员,因为谩骂,侮辱市长被剥夺了议员职位,法庭认为市长没有褫夺议员职位的权力,即使他有权褫夺议员的职位,这个处罚决定仍旧是无效的,因为他没有为当事人提供一个申辩的机会。一百多年后,在剑桥大学撤销本特利博士学位的案件中,法官重申了同样的原则,并以程序上的理由撤销了剑桥大学的决定[2]。如果放置于当今的中国,这起案件对于很多没有程序正义观念的人来说,仍然是难以理解的,而要理解背后的法理基础,则必须从自然法那里获得理论支持。(二)自然正义原则中的自然法因素对正义的追求贯穿于自然法发展的始终,究其源头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先哲的著述中。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区分为“自然”的正义与“惯常”的正义。自然的正义是一种永恒的正义,对每一个人都发生着效力。惯常的正义则需要某种权威的推行,例如立法者通过立法活动将将其确定。可以看出亚里士多德是通过诉诸“自然”,以扭转社会的失范[3]。斯多葛学派的创始人芝诺被誉为自然法学派的真正创始人,其曾说:“与自然相一致的生活,就是道德的生活,自然指导我们走向作为目标的道德。”自然法在其看来是一种良善行为的普遍理念。罗马人承袭希腊人的思想,认为自然法便是正义。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中,将法律分为两大系统,即市民法和自然法。他指出:“受着法律及习惯支配的国民,运用着两类法律:国民为自己制定的、作为国民及国家特有的法的国民法(市民法)和依据自然界的理性而制定的所有国家的国民都应遵守的万民法(自然法)”。[4]盖尤斯的万民法概念无不体现出自然理性的因素。而至于中世纪的自然法,则被称为神学经院主义自然法,这个时候的“正义”与神学挂钩,上帝成为最高的正义的化身。至于自然正义在自然法观点中的体现,我们可以从耶沃顿首席大法官在1470年的论述中得到一些启示。他说:“在碰到一件新案件而又缺少现存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我们的做法应该和教会法专家以及平民的做法一样;他们考虑的是如何才能最有利于公众的利益,求助的是作为所有法律基础的自然的法律,我们也应该这样办,在此意义上,如果我们准备制定一部实证的法律,也同样应该明白什么是对公众最有益的,然后再去制定该法律。”[5]在英国的普通法发展中,无时不彰显着自然法的概念,在法院的裁判中不断求助于自然法的原则。在前文所述的巴格案件中,法官在判决中对程序的尊重,也正是基于自然法中正义原则的考量。而巴格案与本特利案中与回避的要求放在一起,被人们称为自然正义。在当今,自然法被广泛认为适用于程序和实体的概念时,自然正义并没有那么宽广的适用范围,它仅适用于普通法中,并限于程序问题,这背后的原因主要是判例法的作用。但是自然正义与自然法的相似性,可以统一到正义的实现方式之中。通过分析英国普通法的判决中对自然正义的应用,我们可以发现,自然正义正是源于自然法的传统。在本特利案件中,法官曾经说过一段著名的话:“我记得一位非常博学的人曾经说道,上帝在惩罚亚当、把他逐出伊甸园之前,还听取了他的申辩。”毫无疑问,法官借助了自然法的观念作为自己判决的理由。借助格言、故事等作为裁判的理由,似乎是缺乏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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