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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法律 第一节 电子支付概述 第二节 电子支付的立法现状与发展趋势 第三节 电子支付法律关系 第四节 网上银行的法律规范问题 第五节 第三方支付方面的法律法规 【开篇案例】陈某网上盗钱案 哈市某学院为方便外地学生交学费,与哈市一银行联合给所有学生办理了银行卡,免去外地学生开学来校时拿着大量的现金的不便。然而没有想到,时隔不久,却接连发生学生卡内存款莫名“蒸发”的事件。原来,不是网络出了问题,而是一只无形的黑手在网络上支配着这些账户,22岁的陈某,是哈尔滨某学院信息管理专业的学生。发现一张登记着的本年级所有学生银行卡号和身份证号的表格,于是他就抄下了这100多名同学的卡号和身份证号。陈某知道他们的初始密码都是一样的,而只有很少一部分同学后来更改密码。第二天,陈某在几个叫“网银在线”网站,将没有更改的密码的账户都登记注册了,并获得了新的密码。这个密码不与持卡人的密码冲突,只用于该账户网上交易。接着,陈某又在“网银在线”上用编造了工商、税务登记号轻易地注册了一个虚拟的商店,开始用同学的账户在自己商店里买东西,钱直接转入陈某在天津申请的一个账户里。短短的两个月,陈某一面操纵他人的账户,一面控制着网上商店的“经营”,这样自买自卖盗取他人现金9万余元,扣除网上其余费用,实际获得6万余元。这些钱都被他用来购买了电脑、数码相机、DVD、MP3、软件等物品。 第一节 电子支付概述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和特征 1、支付结算的概念 (1)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银行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电子支付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其主要功能是完成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的转移。 (2)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地办理支付结算,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运行。 2、支付结算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六条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支付结算是一种要式行为。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为了保证支付结算的准确、及时和安全,以使其业务正常进行,中国人民银行除了对票据和结算凭证的格式有统一的要求外,还就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作出了基本规定。 (3)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银行在支付结算中是充当中介机构的角色,因此,银行只要以善意且符合规定的正常操作程序审查,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当事人对在银行的存款有自己的支配权。银行对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4)支付结算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统一管理: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全国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分级管理:A、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根据需要可以制定单项支付结算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组织、协调、管理、监督本辖区的支付结算工作,协调、处理本辖区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B、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总行可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结合本行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实施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并负责组织、管理、协调本行内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行内分支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注意:没有涉及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 (5)支付结算必须依法进行。根据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二)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 行业主管部门针对支付结算行为,确立了以下三项基本原则: (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2)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 (3)银行不垫款 (三)支付结算的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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