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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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

试析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 [论文摘要]婚姻家庭类的民事案件是基层法院主要的案件类型,在每年受理的案件中的比例也是比较大的。造成婚姻关系不稳定的要素较之以前增加了很多,而经济因素则是表现比较明显的一个,反映到离婚的诉讼中便是,双方在承认感情破裂,无法和好的前提下常常由于一些经济利益的矛盾,而使诉讼变成一个漫长的博弈过程。当然,关于夫妻间的财产及经济纠纷本身便是离婚案件的主旋律,关于夫妻间的经济纠葛,可以表现出各种形式,在法律上也有各种相关的制度与规定,文章讨论的便是其中的一种,关于离婚的经济补偿。对于该项制度及婚姻法相关条款的适用,众多学者及同行已经有所研究、讨论,文章将根据各家观点,总结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及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结合实践情况讨论在当前我国婚姻家庭现状下对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问题。 [论文关键词]家务价值 公平原则 经济补偿适用 一、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现实基础及其价值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又称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简单的说便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承担家务劳动,协助另一方工作上付出义务较多,而在离婚时有权请求另一方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的离婚救济制度。离婚救济的存在是为了给离婚过程中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或者处于相对弱势的一方,提供一个在法律上能得到救助的途径和手段,是在保障婚姻自由的前提下,使社会正义得到维护和实现。基于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和保护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利益,现行的婚姻法做了许多改进,离婚的救济方式也变得更加完善,增加了有关损害赔偿和经济补偿的条款。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条款却未能得到有效利用,对其现实性与可操作性的质疑也由此而生。关于离婚的经济补偿制度,其存在的现实性应该说是毋庸置疑的,新的婚姻法颁布实施后,关于此项救济制度的讨论与研究也非常多,对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存在的基础大致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家务劳动分工的存在 家庭是由婚姻为基础产生的社会单位,经济学家加里·S·贝克尔说:“婚姻是双方当事人执行直接和隐含责任的一份没有完全定义的合同”。其认为婚姻是一种经济组织形式,如果使具有不同专业化优势的男性和女性,通过婚姻的形式提供一种机会让双方从劳动和分工的专业化中获得潜在的巨大收益,这便是婚姻存在的真正理由,而家庭则是一个综合性的经济主体。按上述观点,在一个家庭中,最好的搭配便是具有市场生产相对优势的人与具有家庭生产相对优势的人结婚,如此可以达到较大的家庭产出。这种家庭分工的理论在生活中反映出来的一种普遍情况便是,市场生产率高的一方在外投入大量的工作时间于市场工作创造家庭收入,而相对的另一方,即家庭生产率高的一方则将主要时间用于从事家务劳动。同样根据贝克尔的观点,从生物学意义上看,女性控制了对孩子的再生产过程,即养育胎儿、分娩及喂养婴儿等活动,妇女不仅有生产和喂养孩子的重要义务,而且也有用其他更精妙之法照料孩子的责任,由于男女之间存在比较大的生理差异,故妇女总是把时间花在生儿育女和其他家庭活动上,男性则把时间花在市场活动上,所以便产生了男女之间传统上的社会角色不同。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分工模式在古今中外都是最普遍的一种。虽然由于社会进步,人们的价值观及家庭观发生了转变,很多家庭分工已并不再明显,但是由于家务劳动的必要性,一方对于家务付出较多义务的情况总是存在的,即使在城市中已经普遍的双薪家庭中,双方对家务的投入也不可能完全对等,在我国的农村地区及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夫妻一方外出务工获得家庭收入,而另一方将全部或大部分时间投入于家事劳动的家庭分工模式依然普遍存在。 (二)家务劳动价值需要认可 首先,家务劳动是每个家庭都必然存在的,虽然家务劳动不直接产生市场化的商品交换式价值,但是并不能因此否定家务劳动的价值属性。首先,由家庭成员承担了家务劳动,那家庭便无需支付一定的对价以由他人来代为完成这些工作,避免了家庭财富因此而可能产生的支出部分。其次,家务劳动如果由一方全部或者大部分承担,可以为另一方制造条件以尽可能多的为家庭创造财富,该方因不需分心家务劳动而创造的相对财富亦可以视为包含了承担家务劳动义务方的贡献与付出,是其劳动价值的体现。正如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时有经济补偿请求权的情形: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及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便包含了上述两种情形。其实,无论家务劳动的价值以何种形态表现出来,都可以说配偶一方创造的财富中包含了配偶他方的贡献,只不过一方为显性的、有形的,而另外一方为无形的、隐性的而已。男女平等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一切歧视妇女的传统都是要反对的。而传统上的重男轻女思想产生的一个原因便是,自古以来,男性一直是家庭的主要生产力,男主外女主内是件很自然的事情,男女因生理上的差异决定了他们从事的工作,经济地位决定了家庭地位。在过往的观点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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