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罪犯之心理評估暨危險評估(社區發展季刊).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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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罪犯之心理評估暨危險評估(社區發展季刊)

PAGE 1 PAGE 25 林明傑(1999) 性罪犯之心理評估暨危險評估,社區發展季刊 88期 頁316-340 性罪犯之心理特質與危險評估 林明傑 前言及背景說明 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及八十六年一月間,國內分別通過監獄及社區之性罪犯心理治療的立法,前者是刑法第七七條第三項「犯本法妨害風化罪章者,非強制診療不得假釋」(已於八十八年刪除,由監獄行刑法第八一條第二項取而代之),後者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八條。而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刑法修正案中增訂二十二條刪除一條,其中有關性罪犯之評估,係增訂於第九十一條之一(治療處分),其第一、二、三項之規定如下:「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第一項中之「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即指法院裁判前法官應轉介精神科醫院作鑑定,以決定該性罪犯有無治療之必要。此即國內性罪犯審判前轉介心理評估之法源。 然要如何做心理評估及後續可能之治療與危險評估要如何做,筆者以曾任精神科社工師參與高雄監獄之治療方案年餘,也曾於美國專研性罪犯心理治療方案與技術,並考察美國若干州方案。期望藉此一機會將研究與心得,分享於國內之臨床、矯治、及決策等人員。本文最後筆者亦將評議此一立法,並進而對現有之方案及臨床評估,有所建議。 性罪犯之臨床診斷及心理評估 性罪犯絕不是一同質之團體,其間是有異質性的,如從人格特質、幼年發展史、兩性交往史、及性犯罪手法等皆可發現其中之確有差異存在,甚至可加以分類,以有脈絡之方式了解其犯罪特質及精神病理,更可依之加以研究並予心理治療。至今犯罪學及心理學者已許多分類學之學說或研究出爐(黃富源,1982)。一般而??我們依被害人是否達青春期(約十三、四歲,DSM-IV定為十三歲)(註一)將性罪犯分為兩大群即成人強暴犯與兒童性侵害犯(rapist and child molester)。 強暴犯之臨床診斷 強暴犯雖非DSM-IV之正式病名,但在該書之Other conditions that may be a focus of clinical attention章之V碼中則有其之命名,即成年人之性虐待(Sexual abuse of adult, V61.1,如是加害人則應加註「加害人」)一項,可見其亦為臨床上應加以注意之行為,應無疑義。 強暴犯之分類學上最有名應有兩個,即Groth (1977)或Groth(1979)及Knight Prentky (1992)(又稱麻州分類法)。Groth(1977, 1979)是理論上之分類法,在臨床評估及治療上較常使用。。 Groth(1977)係以權力及憤怒二軸來評估強暴犯之心理動機,而區分出不同類型之強暴犯,並可依之了解其行為病理,而擬出合適之治療策略。 Groth(1977)之分類主要有二軸以分析強暴犯,即權力與憤怒:分四類 (A) 權力型(power rapist):此種性罪犯係透過以武器、強制力、威脅將對身體傷害而恐嚇被害人,以達成尋回權力感,並控制被害人。身體上之攻擊常只是用來控制並制服被害人以達到征服被害人之目的。此類強姦犯之人際溝通能力甚差,在生活中之性與非性方面常有不夠格感,因其少有個人表達情緒之管道,性就變成其自我意像及自尊之核心議題。因此,強姦就成為其再確認對其性之夠格感與認同感,及對其有力量與有能力之一種方法。所以此型之犯罪行為常是預謀的,也有強迫之幻想,幻想著被害人最初雖會抵抗,但終究仍會感謝及欣賞。以下是細部之區分: (A1) 權力再肯定型(power reassurance):主要是以強姦行為來減輕其內在之性不夠格感(sexual inadequency),並從被害人身上尋求其自己男子氣概(masculinity)之證明。 (A2) 權力斷言型(power assertiveness):主要是以以強姦行為來表現其力量、控制、及支配。並認為他們有權要被害人之性,或以性上之操控權要其被害人乖乖聽話(keep his women in line)。 筆者認為此型與上型之差別在於此型在侵害行為上有較多之攻擊性,而人格上也有較多之反社會性。此外,許多因住宅竊盜而犯強姦罪之人應可歸為權力型,因其對物件所有權的不尊重,涵括了婦女之性自主權;而約會強暴亦多可歸此類,至於應歸何細分類,則仍可依其攻擊性及反社會性決定。 (B) 憤怒型(anger rapist):此型之強姦經常伴隨著不必要之暴力、貶抑、與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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