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项目税收调研.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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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项目税收政策及征管探讨 高速公路网建设作为国家发展战略,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现现代化的迫切需要,也是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提高国家竞争力的重要条件,关系国家政治、经济、国防等方面,影响深远。高速公路建设可促进缩小地区差别、增加就业、促进民生,带动物流、汽车制造等相关产业发展,推动商品和各种要素在全国范围自由流动、充分竞争。近年来,我省高速公路规划和建设不断加快,有力促进了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带动了各行各业的发展壮大。高速公路作为国家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巨大,税收效益明显。特别是在我省经济欠发达地区,建安业税收所占地方税收的比例非常高,一些县份某些年度的建安业税收甚至超过了全年地方税收收入的50%。但由于该行业具有流动性大、建筑形式多样、税收隐蔽性强等特点,税收征管现状并不乐观,税收流失较为严重。税务机关必须加强相关税收政策研究,加大税收征管力度,以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征收到位。 一、高速公路建设营业税政策解读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政策变化特别是建安业税收政策变化明显。要做好建安业税收的征管,首先必须熟悉和掌握新的营业税条例和细则。下面对涉及建安业营业税的几个较大政策变化或调整作简要解读: (1)建安业总承包人不再是营业税法定扣缴义务人。 新《条例》取消了旧《条例》中 “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Dnjr$x建安业总承包人不再是营业税法定扣缴义务人。 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废止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中营业税的规定。依目前的政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无论任何情形,税务机关均不能以建设单位和个人作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 (2)对建筑工程“分包”行为营业额确定的新规定。 第一,取消了建筑工程“转包”行为扣除转包价款的规定,明确只有“分包”行为才能扣除。再结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的规定,“转包”和“违法分包”均属于被禁止的违法行为,与合法的“分包”行为是区分开来的。在就意味着,自新条例实施以来,纳税人将其所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给其他单位的,必须按照其实际承包的工程全额计缴营业税。税务机关将对不同的流转环节依法征收两道营业税。 第二,取消了只针对建筑业总承包人分包行为减除分包款的规定,扩大了可扣除的对象。旧条例严格限定了可扣除分包款的对象只能是总承包人,新条例放宽了这一规定,只要是纳税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都可以扣除分包款。 第三,限定了可扣除分包款的分包对象只能是单位。旧条例规定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他人的都可扣除分包款,“他人”可以是个人(包括个体工商业户)。新条例明确了可扣除分包款的分包对象只能是单位,分包给“非单位”的行为不能扣除分包款,“非单位”包括个人和一些非单位的集体,如生产队。 (三)对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作了新规定。 新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新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另外,《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又规定了:“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从上规定我们应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要求纳税人及时足额申报缴纳税款,1. 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不论其会计如何核算,也不论工程是否开工或进度如何,均应作纳税申报;2.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同上;3.合同约定付款日期的,无论是否付款,均应申报纳税;4.没签订合同或合同没约定付款日期的,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即工程竣工验收时,无论是否收到工程款均应全额申报缴纳工程税款。从上可看出新修订的《条例》对建安业纳税时间的规定在确保税款及时足额缴纳入库方面跨出一大步,可操作性大大提高,纳税人已不能像从前那样长期不进行工程完工结算截留和偷逃税款。但还应注意一点,工程质保金(尾款)如果合同约定了如3、5年才支付,那么税收机关也只能在支付(取得)时才能征收税款。 (四)明确了应申报未申报涉及补征税款的期限和范围 与旧《细则》 “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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