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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鹿特丹规则_下承运人责任与义务的变化及其影响.pdf
《国际贸易问题》2011年第7期 国际经济法
《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责任与义务
的变化及其影响
冷柏军 姚新超
摘要:与以往的国际公约相比较,《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与义务发生
了较大变化。本文将探讨该规则下承运人责任与义务规范的变化及其影响,以期为
贸易商提供因应策略参考。
关键词:《鹿特丹规则》;承运人;责任与义务;索赔人 (货方)
一、引言
2008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 《联合国全程或部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公
约》(简称 《鹿特丹规则》),于2009年9月23 日在荷兰鹿特丹举行签字仪式。截
至2010年上半年,已经有包括美国、法国、荷兰、挪威等21个航运大国和贸易大
国签署了该公约。如果该公约生效并获得航运大国和贸易大国的认可,则预示着国
际航运立法、国际贸易运输及国际贸易结算惯例等将发生重大变革并产生相应的影
响。作为国际贸易运输的一方当事人,贸易商除了应熟悉该公约关于货方的权利义
务外,还应对与自己密切相关的另一方当事人即承运人的权利义务有所研究,以便
在国际贸易运输中切实维护自身利益,行使其对承运人的各项权利。
本文就承运人在 《鹿特丹规则》下的责任与义务及其影响予以探讨,以期使贸
易商对其有所 “知彼”,制定相应的因应策略。
二、承运人的界定及其内涵
承运人与货方是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因而承运人的责任与义务历来是国际
运输公约规范的最核心内容。但在国际贸易运输中,因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与实际从
事运输的承运人往往并不是同一人。另外,一批货物的国际运输还需要如仓储、港
口、装卸等业务辅助人的配合才能完成。就出现了究竟由谁对货主承担责任、谁可
以享受相关的免责事项等一系列问题。
为了完整、准确地调整参与国际贸易运输有关各方的权利与义务,《鹿特丹规
则》对相关名词定义予以界定,其中包括对承运人的界定,将承担运输责任的一方
进一步界定为承运人、履约方和海运履约方。依 《鹿特丹规则》第1条的规定,
“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履约方”是指承运人以外的,履行或
[基金项目]本文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11工程三期项目 《国际贸易实务惯例必威体育精装版发展及其应用》(立项号: 和 《国际贸易运输惯例的发展趋势及其在中国的应用》(立项号的成果之一。
冷柏军: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际经济贸易学院 100029 电子信箱:lengbojun@uibe.edu.cn;姚新超:对外经
济贸易大学国际经济贸易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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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 《国际贸易问题》2011年第7期
承诺履行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有关货物接收、装载、操作、积载、运输、照料、卸
载或交付的任何义务的人,以该人直接或间接在承运人的要求、监督或控制下行事
为限,但不包括不由承运人而由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控制方或收货人直接或间接
委托的任何人;“海运履约方”是指凡在货物到达船舶装货港至货物离开船舶卸货
港期间履行或承诺履行承运人任何义务的履约方,内陆承运人仅在履行或承诺履行
其完全在港区范围内的服务时方为海运履约方。
《鹿特丹规则》的上述界定旨在将订约承运人 (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以外的
实际履行承运人义务的各有关方都包括在运输责任人的范围内,以图解决如何调整
“门到门”运输中除了承运人以外的众多责任人这一问题。与 《汉堡规则》的 “实
际承运人”相比较,“履约方”的界定其外延更广,其中包括港口经营人、其他相
关运输辅助人及独立合同人等,并且他们要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同时享受承运人的
责任限额及各项抗辩权利。因此,这一规范解决了与国际贸易运输有关的各种运输
辅助人及独立合同人的定性问题,即他们属于承运人的范畴。这将使作为货主的贸
易商比较容易地确定谁是货物损失的责任承担者。而 “海运履约方”的界定则只限
定在海上运输时属于 “承运人”的范畴,享受海运承运人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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